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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6民初17012号
原告深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柯 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XX(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