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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应XX、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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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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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应XX、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常商初字第461号 原告:林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余英升,福建XX律师。 被告:应XX。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职务:。 原告林XX为与被告应XX、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英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XX、浙江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起诉称:2010年3月6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期间,二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无烟煤,但只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0年5月17日,累计尚欠货款29346.60元。事后,原告屡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无果。2015年2月7日,被告确认上述欠款,后仍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346.6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应XX、浙江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通话录音录像、被告应XX名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3月6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煤炭,截止2015年2月7日尚欠货款29346.60元未支付;以及证明被告应XX系被告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通话录音录像,系原件,能够证实第二被告尚欠29346.6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对被告应XX的名片(复印件),结合本院调取的第二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能够证明被告应XX系第二被告公司经理职务。因两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XX公司系冶金石灰生产、销售企业。原告系经营煤炭买卖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3月6日至同年5月17日,被告浙江XX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2015年2月7日,被告浙江XX公司经理应XX(即本案第一被告)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煤炭款29346.60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公司仍未予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XX公司到原告处购买煤炭,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通话录音录像予以证明,其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依法确认为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浙江XX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9346.60元未付,显然构成了违约。原告林XX要求被告浙江XX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应XX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因被告应XX系被告公司的经理,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本案中买卖关系的双方系原告林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之间,不能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2月8日开始计算无事实依据,但可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应XX、浙江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偿付原告林XX货款29346.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年利率5.1%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林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 常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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