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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XX公司与曾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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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XX公司与曾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4623号 原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惠安县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8919229。 法定代表人:许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XX律师。 被告:曾XX,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英升,福建XX律师。 原告福建省XX公司(简称中铭XX)与被告曾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曾XX立即返还中铭XX已支付的工程款88911.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曾XX承担中铭XX被起诉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3257元。事实和理由:曾XX称需挂靠中铭XX施工,中铭XX在其提供的空白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上盖章。中铭XX收到挂靠工程款88911.17元后将款项全部转账给曾XX。转账后,实际施工人杨XX、张XX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中铭XX应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88911.17元。判决生效后,中铭XX与实际施工人达成执行和解,履行判决义务并支付诉讼费、执行费3257元。曾XX收取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承担中铭XX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 被告曾XX辩称,曾XX之前系中铭XX漳州分公司负责人,系帮助实际施工人申请挂靠。曾XX收到款项后,用于分公司日常运转,并未恶意占有。中铭XX请求返还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中铭XX明知违法而实施挂靠行为,应驳回中铭XX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闽0627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查明:中铭XX原名为福建省XX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变更名称,曾XX系中铭XX漳州分公司负责人;南靖县山城中学与山城镇下碑小学合并,于2014年11月6日更名为南靖育才学校;2012年7月12日,南靖育才学校就其综合楼门厅钢结构雨棚、户外LED显示屏、钛金字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杨XX作为中铭XX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工程招投标并中标;2012年7月25日,中铭XX与南靖育才学校签订施工合同,并对工期、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曾XX作为中铭XX的委托人也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经结算,总造价为88911.17元;2012年10月26日,中铭XX与南靖育才学校签订《基建项目施工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确定工程价款为88911.17元,张XX作为中铭XX的代表在施工单位意见栏上签名;2014年12月26日,南靖育才学校按中铭XX要求将工程款88911.17元汇入中铭XX漳州分公司账户;2014年12月30日,中铭XX将上述工程款汇入曾XX个人账户。认为:杨XX、张XX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中铭XX将款项支付给曾XX,系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免除继续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判决:中铭XX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XX、张XX工程款89911.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受理费2023元,由中铭XX负担。中铭XX不服并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闽06民终82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中铭XX负担;该判决于2017年6月1日生效。2018年4月13日,杨XX、张XX出具具结书,同意由中铭XX支付60000元,余款及利息放弃主张。中铭XX为此支出诉讼费用3257元(2023元+1234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中铭XX提供的判决书、生效证明、具结书、诉讼费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中铭XX应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89911.17元,实际施工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中铭XX已经支付了60000元款项、支出诉讼费用3257元,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中铭XX基于错误认为曾XX系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并错误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额转账给曾XX,客观上造成中铭XX损失。判决尚未生效前,并无法确认中铭XX支付给曾XX工程款是否为错误行为,在生效判决确认中铭XX应支付实际工程款后,才能确认中铭XX系错误支付给曾XX,判决生效即2017年6月1日之后,中铭XX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中铭XX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彼时,曾XX作为中铭XX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将收到的款项用于公司日常运转,也无证据证明将该款项用于公司其他合理用途,故其收取88911.17元款项,缺乏依据,应予以返还。中铭XX虽然实际仅向杨XX、张XX支付60000元执行款,但系杨XX、张XX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中铭XX要求曾XX全额返还已经收到的88911.17元款项。中铭XX未能完善内部规章制度,违规挂靠并错误将工程款支付给曾XX,导致其被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存在一定过错,其要求曾XX承担其实际支出的诉讼费3257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XX没有合法依据,收取中铭XX款项88911.17元,中铭XX请求曾XX返还88911.17元并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中铭XX对其错误支付行为应承担一定责任,其请求曾XX承担其实际支出的诉讼费3257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曾XX未能就其抗辩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XX公司款项88911.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曾XX负担1011元,原告福建省XX公司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惠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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