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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黑02民终19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中国XX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1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XX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主楼**。
负责人: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护士,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0281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XX、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XX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赔偿杨XX误工费36,507.95元,上诉费用由杨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12时许,张XX驾驶黑B×××**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杨XX相撞,造成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XX被送往讷河市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转入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治疗15天。经交警队认定张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负事故责任。平安XX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杨XX起诉时遗漏本案共同被告。杨XX起诉时,未起诉肇事司机张XX,无法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所以,平安XX公司认为应当依法追加张XX为本案被告。2.杨XX误工费赔偿过高,因杨XX为护士,享有固定工作,并且单位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一审法院未查清杨XX是否已经取得肇事司机和社会保险等赔偿便草率的以行业标准判定平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当以杨XX实际的误工损失为赔偿标准,但一审中杨XX并未提交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所以平安XX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综上,平安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平安XX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杨XX辩称,1.一审中对于(2018)第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张XX负事故全责的事实已经查清并予以确认,基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足以弥补杨XX的损失,杨XX不需要将张XX列为共同被告,且不列张XX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2.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保险的相关司法解释均将工伤赔偿和第三者侵权平行赔偿,分别处理,除医疗费用外并不互相重叠。3.对于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误工的情况下在没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没有减少收入而不应当得到赔偿,但是工伤保险理赔是基于社会保险法予以调整,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二者互不交叉,各自在赔偿权利范围内得以实现。4.一审杨XX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赔偿的误工费合情合法。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X损失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X损失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2.要求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XX损失119,265.97元;3.要求平安XX公司承担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5,510.00元;4.由平安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0日12时51分许,张XX驾驶黑B×××**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讷河市通江路西XX由西向东行使至讷河市鼎盛鲜肉果蔬超市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XX相撞,致杨XX受伤,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讷公交认字(2018)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杨XX受伤后先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紧急救治随即转入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杨XX为复合外伤,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椎管狭窄、腰椎骨折腰1-4椎体横突骨折、头外伤、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为:1.腰部继续支具固定,每半月摄片复查,禁止腰部负重,具体负重时间由X线片决定,待骨折治愈后内固定物取出。2.继续促进骨折愈合及预防血栓、抗骨质疏松治疗。3.康XX继续治疗。4.休息半月。5.每周复诊。6.慎起居、避风寒、调情志、节饮食。杨XX门诊和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57,644.35元。张XX驾驶黑B×××**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9月21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安通(2018)临司鉴字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XX评定致残程度为九级。(二)现在可以治疗终结。(三)误工期评定伤后18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20日。(四)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其中前15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10-15日,需一人护理。(五)营养期评定伤后80日。(六)后续治疗费人民币八千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现杨XX依据鉴定意见提出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平安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之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现杨XX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强险承担限额120,000.00元,其中:(一)医疗费项下核定金额为:70,844.35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垫付;(二)残疾赔偿项下核定金额为:167,121.62元,由平安XX公司承担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限额赔偿118,105.97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60,844.35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不足部分57,121.62元;鉴定交通费140.00元。鉴定费5,350.00元(平安XX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XX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赔偿杨X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损失人民币118,105.97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471.00元,由杨XX负担15.00元;鉴定费5,350.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在保险期内,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是否起诉张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涉及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怠于履行对伤者履行赔偿义务,故杨XX作为原告自行向保险人即涉案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杨XX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供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证明,对此,平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该证明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杨XX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王红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XX
  • 1970-01-01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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