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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中国XX公司、华XX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黑0206民初11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冯XX与中国XX公司、华XX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6民初1172号
原告:冯XX,女,193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原告长子),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华XX厂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XX。
代表人:佟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华XX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华XX厂(以下简称XX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崔XX、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和XX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XX厂赔偿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7467.68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包括鉴定检查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XX厂单位驾驶员刘XX驾驶黑B×××**号轻型货车在富拉尔基××厂西玻璃厂仁康医院院内倒车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冯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冯XX受伤。冯XX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冯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XX住院160天时间过长,医疗费中有部分药物是降血压及降血糖的,还有营养脑部的药物。平安XX公司对用药合理性及住院时长合理性要求进行鉴定。平安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被告XX厂辩称,XX厂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XX厂为原告冯XX垫付3.80万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冯XX的诉讼请求金额在保险限额内。对冯XX的合理费用XX厂同意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冯XX合理费用的前提下,XX厂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冯XX经济损失的同时,应将XX厂垫付的医疗费直接给付XX厂。
原告冯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冯XX的病案复印件1份、诊断书复印件1张、门诊手册复印件2张、医疗费收据4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2张、外购药发票1张、外购医用病床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和所花费用情况。
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外购药XXX胶囊应提供医生医嘱,如果没有医嘱,保险公司对该费用65.00元不予赔偿。在用药清单上体现出降血压药物替米沙坦片费用195.90元;注射用奥XX费用2785.64元是治疗老年痴呆等老年头部用药;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费用873.00元、门冬胰岛素注射液费用573.36元均系降血糖药物,以上合计4427.90元。原告住院所住房间系高间,床位费为93.50元/天,应当适用普通病房费用标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普通房间的标准在合理的住院期间内赔偿原告的病床费。从2017年12月29日之后,冯XX均为口服用药,无需住院治疗。因冯XX住院时间为160天,时间过长,平安XX公司对住院时长申请鉴定。对医用病床的票据有异议,因为鉴定中并未鉴定有冯XX需要医疗辅助器具的内容。平安XX公司不同意赔偿冯XX购买医用病床800.00元的费用。
2、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和平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冯XX伤残等级等内容及鉴定费4400.00元和鉴定检查费480.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第二项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给付45天。而原告冯XX住院160天,时间过长。平安XX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
3、原告冯XX护理人员杨X、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明,证实冯XX住院期间是由该二人护理。
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杨X、杨XX护理冯XX的主张不予认可。在冯XX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医院现场进行核实护理人员时并没有二人护理。杨X、杨XX在庭前会议和庭审时都没有出庭。
被告XX厂对原告冯XX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7年11月22日保险公司住院勘察表复印件1张,证明保险公司员工在2017年11月22日到医院进行查勘,当时原告冯XX的护理人员为其子女,并不是冯XX所提供的护理人员。
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表上的张XX的姓名签字是其本人签的,但保险公司人员就让签字,没说具体什么意思。其工作人员拿相机照了几张像。
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黑B×××**号轻型货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XX厂单位驾驶员刘XX驾驶黑B×××**号轻型货车在富拉尔基××幸福街道厂西玻璃厂仁康医院院内倒车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冯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冯XX受伤。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XX不负事故责任。刘XX驾驶的归XX厂所有的黑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冯XX受伤后于当天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0天。该院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头皮挫伤等。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38602.68元,花费医疗门诊费用757.00元。冯XX住院期间被告XX厂垫付医疗费3.8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依冯XX的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冯XX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冯XX构成伤残十级;2、冯XX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出院当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冯XX受伤后90日内需护理,其中前二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受伤后60日内;4、冯XX不需要护理依赖。鉴定费4400.00元,鉴定检查费4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冯XX放弃了对刘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用药合理性问题。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原告冯XX住院期间使用注射用奥XX,其费用2785.64元。该药是治疗老年痴呆等老年人头部用药,属于不合理用药。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冯XX认为,奥XX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告应当赔偿;2.高间合理性问题。被告平安XX公司认为,冯XX住院期间使用房间系高间,床位费为93.50元/天,应当适用普通病房费用标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普通房间的标准在合理的住院期间内赔偿冯XX的病床费。原告冯XX代理人认为,因冯XX年龄过大,伤情较重,不适合住普通病房;3.护理人员护理费用问题。4.原告的住院时间问题。5.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6.营养费数额问题。7.医疗器具费用的合理性问题;8.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负担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XX厂工作人员刘XX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对车后情况观察瞭望不够,在未确认安全情况下倒车,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其驾驶的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冯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刘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XX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冯XX放弃了对刘XX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刘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XX厂承担。刘XX驾驶的归XX厂所有的黑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XX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XX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偿;冯XX共花医疗费39359.68元,其中住院费38602.68元,门诊费用757.00元。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XX医疗费1万元,其余医疗费29359.68元,平安XX公司应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冯XX住院期间用于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药物的费用合计1642.3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冯XX代理人放弃了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冯XX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冯XX放弃的费用后,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冯XX的医疗费应为28717.32元。平安XX公司赔偿冯XX的医疗费中由XX厂垫付的3.80万元,在平安XX公司支付赔偿款时应直接给付XX厂。冯XX的外购药阿法骨醇胶囊费用65.00元因其无医嘱,其费用应由冯XX自负。冯XX购买的医用病床属于医疗辅助器具。冯XX的伤情是否需要医疗辅助器具,冯XX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鉴定部门未鉴定冯XX需要医疗辅助器具。冯XX购买医用病床的费用800.00元应由其自负。冯XX住院期间是在特需病房A住院,即高间病房,其费用为每天93.50元。普通病房的费用,非采暖季每天的费用为26.00元,采暖季的费用每天为29.50元。根据冯XX的伤情及年龄,其在住院前二周(14天)住高间病房在情理之中,在其住院的第15天开始,应以住普通病房为宜。冯XX从住院的第15天开始,其高间病房的费用减去普通病房的费用,其差额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负。冯XX第一天住院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到11月29日为14天,其高间费用不予扣除。自2017年11月30日到2018年4月15日136天为采暖季,普通病房每天费用为29.50元,扣除费用为8704.00元[(93.50元/天-29.50元/天)*136天];4月16日到4月25日10天为非采暖季,普通病房每天费用为26.00元,扣除费用为675.00元[(93.50元/天-26.00元/天)*10天]。以上合计共扣除高间费9379.00元(8704.00元+675.00元)。该费用应从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中扣除,扣除后的医疗费用为19338.32元。平安XX公司主张冯XX用药中的注射用奥XX为不合理用药,其仅提供了在互联网上下载的相关说明,但该药物也有对外伤引起的某些适应症。仅以该说明不能证明冯XX用药注射用奥XX为不合理用药。平安XX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供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冯XX用药合理性和住院时长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平安XX公司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在庭前会议后开庭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平安XX公司的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扣除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时间问题。平安XX公司主张冯XX住院时间过长违反有关规定。平安XX公司主张依据的规定是针对大多数普通人员作出的。鉴定部门根据冯XX伤情、年龄等情节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平安XX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其对冯XX住院时长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数额问题。冯XX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00元。虽然平安XX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依据冯XX的伤情,冯XX的请求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冯XX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和平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冯XX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其中前二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平安XX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只是对冯XX的护理人员有异议。冯XX陈述,其护理人员杨X、杨XX是其三子张XX的亲属,杨X是张XX的妻弟,杨XX是杨X的侄儿。平安XX公司对护理人员有异议,认为护理冯XX的人员应为冯XX的子女,实际也是其子女护理。原告代理人不否认有冯XX子女护理的事实。冯XX年龄较高,其子女的年龄也偏高,而且有些子女有残疾,护理冯XX有一定困难。其子女的亲属护理冯XX不能排除。冯XX的护理人员较为复杂,不能单纯以某个人的护理确认其护理费的依据。其护理人员既有有固定收入人员,也有无固定收入人员。结合其护理情节,冯XX的护理费标准按黑龙江省XX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比较适宜。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年,每天平均收入为75.20元。根据鉴定意见,折合1人护理,护理天数应为104天。冯XX的护理费应为7820.80元(75.20元/天×104天);双方当事人对冯XX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冯XX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7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冯XX要求平安XX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结合冯XX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的实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比较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审理和鉴定均是为查明和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冯XX受伤的损失程度的过程,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即平安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平安XX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应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3723.00元、护理费7820.8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39543.8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1933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万元,合计35338.32元。
三、驳回原告冯XX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本判决第一、二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平安XX公司在给付案件款时直接将XX厂垫付的医疗费3.80万元给付XX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00元,原告冯XX负担745.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负担1671.00元;鉴定费4400.00元、鉴定检查费480.00元,由平安XX公司负担(以上三项费用冯XX已预付,平安XX公司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冯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曹 杨
审判员  任 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XX
  • 1970-01-01
  •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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