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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黑02民终9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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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
负责人: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金顺铰子馆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XX、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中平安XX公司给付潘XX误工费19,200.00元;二、诉讼费由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10月15日,赵XX驾驶黑B×××**号汽车将潘XX撞伤,但事故发生时肇事车主逃逸,没有向平安XX公司报案,平安XX公司无法确定车辆是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架号无法确认,所以平安XX公司不同意赔偿;二、潘XX提交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务工损失,但潘XX提供的误工证明只能证实其误工损失为57天,并非180天,而且潘XX尚未达到退休年龄,雇佣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潘XX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故平安XX公司认为潘XX的误工事实不真实,不应支持其误工费。
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XX未答辩。
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XX公司与赵XX赔偿医药费26,123.20元、伙食补助费5,2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65,870.40元、误工费19,200.00元、护理费17,971.52元、交通费15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鉴定费3,910.00元、鉴定检查费481.00元,共计149,912.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赵XX驾驶黑B×××**号小型面包车沿铁锋区齐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屯互通桥东侧,与前方同方向推自行车行人潘XX相撞,造成潘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XX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52天,经医生诊断为腰椎1.2.3.4右侧横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7年11月16日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区交警大队出具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XXXX4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潘XX不负事故责任。赵XX驾驶的黑B×××**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2018年6月29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齐医附三院[2018]临司鉴字第3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XX伤后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睡眠欠佳等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外伤致腰1.2.3.4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外伤至胸12椎体压缩前缘高度达1/3,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8天内需1人护理。3、伤后60天内需要加强营养。4、误工损失日为180天。5、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现潘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责任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潘XX不负事故责任。赵XX驾驶的黑B×××**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潘XX的诉讼请求如下:医药费26,12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5,200.00元(52天×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5,870.40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12%×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9,200.00元(3,200.00元×18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7,971.52元(160.46元×11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56.00元(52日×3.00元),平安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鉴定费3,910.00元及鉴定检查费4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XX的损失共计146,912.12元。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XX损失119,588.92元,赵XX赔偿潘XX27,323.20元。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119,588.92元;二、被告赵XX赔偿原告潘XX27,323.20元;三、驳回原告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00元,由原告潘XX负担59.00元,被告赵XX负担3,23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XX驾驶的黑B×××**号小型面包车与推自行车行人潘XX相撞,造成潘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XXXX4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潘XX不负事故责任。赵XX驾驶的黑B×××**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潘XX要求赵XX、平安XX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赵XX驾驶的黑B×××**号车辆已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XXXX4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因此,平安XX公司以肇事车主逃逸,没有向其报案,机动车架号无法确认,不同意赔偿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潘XX的误工证明是其雇佣单位在其误工57天出具的,并不代表只误工57天,同时,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是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因此一审法院按照180天(6个月)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平安XX公司关于潘XX的误工事实不真实,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等主张,亦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戚XX
审判员 杨志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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