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车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黑02民终11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车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电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XX**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X2864372N。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金X,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建华区。
上诉人车XX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原审被告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在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增加赔偿数额18,665.12元;2、案件受理费由平安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车X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3,530.12元,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9,635.00元,不支持财产损失1,500.00元,少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无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车X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一审法院以另一名护理人已超过60周岁,没有提交误工费证明为由不支持护理费是错误的。只要存在护理依法就应支持,不以护理人是否存在误工收入损失为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依据是以伤残程度为标准,车X伤残九级,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完全合法的。车X的电动摩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是事实,虽然没有损失数额的直接证据,但车X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类似车辆的市场价格,比较实际市场价格主张赔偿1,500.00元符合一般规律。一审法院支持精神车X抚慰金2,000.00元明显偏低,根据车X的伤残等级应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理合法。
平安XX公司辩称,不同意车X的上诉理由。车X在住院期间显示是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应该是一人护理。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54,892.00元。事实和理由:车X评残时身体固定物尚未取出,因固定位置靠近关节,对其关节活动有所影响,未达到合理评残时机。保险公司对车X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要求待车X内固定物取出后再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黑龙江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车X辩称,一审期间的司法鉴定程序和鉴定机构均合法,平安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应该驳回。
车X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金X、平安XX公司赔偿医药费52,437.72元;护理费18,292.44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住院24天每天2人,出院后66天每天1人,共114天,城镇居民服务业每天160.46元);误工费26,192.00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40天,为8个月,事发前12个月平均每月3,2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实际住院24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每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鉴定意见为伤残九级,20%×20年×2744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5.00(子女1人,2004年10月31日出生,事发时13周岁,20%×5年×19,270.00元/2)、辅助器具费454.9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102.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0元、鉴定费4,410.00元,以上共计258,208.06元。2、诉讼费由金X、平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6日21时许,车X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建华区××三中东门前处,与金X驾驶的车牌为黑B×××**号的XX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X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车X于当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第5、6、9、10肋骨骨折、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回家休养,并按医嘱定期入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52,437.72元。事故经建华交警大队认定,金X负事故全部责任,车X不负事故责任。金X驾驶的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18年11月5日,车X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X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24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90日需要增补营养。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金X肇事造成车X受伤的事实存在,金X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金X负担。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车X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车X在举证期间内未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证据,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辅助器具系车X受伤后所必需,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0元,交通费按照每日3元计算外,其他交通费用也是车X往来就医所必需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因车X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用,其比照同类车辆要求赔偿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应按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外购药物,因有医师证明,故应予支持。护理费问题,因护理人员王XX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误工证明,故酌情支持一人护理费用。对于车X住院天数依照病历应当为22天。车X按照24天计算无事实根据。平安XX公司无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车X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120,000.00元;二、平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X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114,812.02元。{上述费用含医药费52,437.72、护理费14,441.40元、误工费26,192.00元、残疾赔偿金109,7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0.00元、辅助器具费454.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102.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上款含被告金X垫付医药费8,000.00元)};三、驳回车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106.97元,减半收取2,553.48元,由平安XX公司负担2,362.22元,由车X负担191.26元。鉴定费4,410.00元,由平安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X驾驶的车牌为黑B×××**号XX小型汽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车X伤残九级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金鑫负事故全部责任,车X不负责任,故平安XX公司依法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赔付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车X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平安XX公司对车X的伤残鉴定存在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本院认为,车X的伤残鉴定结论是经法定程序由专业司法部门出具,平安XX公司不是专业医疗机构,其辩称车X未达到合理评残时机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车X的伤残鉴定认定为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故一审法院以护理人员已过退休年龄,只支持车X1人护理费欠妥。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故车X上诉中计算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3,530.12元所依据的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支持。车XX本案交通肇事造成伤残九级的事实存在,但车X未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一审法院不支持车X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并无不当。车X上诉称其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因其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车X2,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车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支持。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平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X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118,342.1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78元,鉴定费4,410.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XX
  • 1970-01-01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