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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马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黑0203民初21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姜X与马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3民初2186号
原告:姜X,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马X,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X44469101.
负责人: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姜X与被告马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马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司齐齐哈尔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X医疗费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牙齿镶复费8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12,997.26元、误工费33,333.33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5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上款共计113,579.59元;2.请求判决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60.0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3.请求判决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73,219.50元由被告马X承担;4.以上1、2、3项合计192,559.0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00时10分许,马X驾驶黑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建华区XX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师校小区门前处向南左转弯驶入小区时,与沿劳动路由西向东的姜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X于当日住进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挫伤、右内踝开放性骨折等。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马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姜X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马X驾驶的黑B×××**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2017年6月2日-2018年6月1日。依照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日-2018年6月1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核实车辆是否为肇事车辆,并且未向保险公司提供车车架号和驾驶证、行驶证。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对泰来县长玉骨科诊所两份外购药,金额共为1160元有异议。长玉骨科诊所没有原告方出示的票据,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姜X工作证明有异议,实际经营人与营业执照法人不符。超过3500元部分未提供完税凭证,也未提供姜X的劳动合同及每月工资流水证明。产权证能够证实该房屋是姜X所有,并非原告姜X。无法证实原告在该房屋居住。护理人员闻XX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83元每天进行赔偿护理费,鉴定费未提供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马X辩称,不同意超出保险公司的范围由被告赔偿,当时车停在加油站门口,车并未动,是原告骑着摩托车把被告撞了。交警部门称因已经挪动现场了,所以应当负全责。其诉求数额也过高,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00时10分许,马X驾驶黑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建华区XX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师校小区门前处向南左转弯驶入小区时,与沿劳动路由西向东的姜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姜X于当日住进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挫伤、右内踝开放性骨折等。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马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姜X不负该事故责任。
马X驾驶的黑B×××**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日-2018年6月1日。
2018年12月19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现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评定伤后18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20日,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两周需二人护理、取内固定物增加护理期一周,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牙齿镶复费需人民币8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
本院认为,被告马X驾驶车辆肇事造成姜X受伤的事实存在。故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未报案并非免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外购药物1160元因无医师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姜X的误工损失问题,因其提供了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可以比照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至于实际经营人与法人不符不能对抗其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原告母亲、弟弟均为原告护理人,原告已经提供母子三人在齐齐哈尔市的居住证明,被告未举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牙齿镶复费、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其他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X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997.26元、误工费30,988.86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5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为110,935.12元。
二、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X医疗费45519.5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牙齿镶复费8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上款合计为73,21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3.09元,减半收取1841.54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1761.16元,由原告姜X负担80.3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60.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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