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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中国XX公司、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黑0221民初18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于XX与中国XX公司、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龙江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21民初1890号
原告于XX,女,201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监护人于X,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法定监护人李X,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黑龙江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
法人代表孙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冯XX,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于XX诉被告冯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法定监护人于X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冯XX、被告平安XX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7年6月13日15:30,被告冯XX驾驶黑Bx64**号长城牌轻型货车沿龙江县济沁XX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会兴新XX27组村里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她发生碰撞,造成她身体受伤的结果,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冯XX负全部责任。她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足脱套伤、血瘀气滞证等,,住院治疗30天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450.75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护理费16,687.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天×2人×16046元=4,492.88元+76天×1人×160.46元=12,194.96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元×10%×20年)、鉴定费及检查费3,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90.00元,去除垫付的5000.00元,共计119,620.59元。现要求二被告在法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龙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XX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住院诊断书一张、住院病例一份、住院费门诊、住院费票据共计22张、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及治疗期间花费。
3、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鉴定的等级及其它项目。
4、龙江县朗嘉育才文化学校出具的证明一张、房屋租赁协议两张、不动产权属证明复印件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在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有两名护理人员护理的事实。
被告冯XX辩称:没有异议,我垫付给原告5,000.0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在碾子山医院治疗费用是我出的,但是票据都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X了,之后的在此医院治疗的费用是由原告自己付的。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抢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检查费,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XX公司、冯XX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15:30,被告冯XX驾驶黑Bx64**号长城牌轻型货车沿龙江县济沁XX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会兴新XX27组村里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于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XX身体受伤的结果,原告于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右足脱套伤、血瘀气滞证等,,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25,450.75元,被告冯海为原告于XX垫付医疗费5,000.00元。
后原告于XX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XX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XX伤后90日内需要护理,其中前两周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增加护理期7-10日,需1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3、被鉴定人于XX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柒千元,或按实际发生为准。该起交通事故经龙江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X负全部责任,原告于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冯XX驾驶黑Bx64**号长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现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5,058.59元,分别为:医疗费25,450.75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护理费16,687.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天×2人×16046元=4,492.88元+76天×1人×160.46元=12,194.96元)、伤残赔偿金25,330.00元(27446元×10%×20年)、鉴定费及检查费3,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9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应遵守交通法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龙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于XX伤残赔偿计算标准一事,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计算标准。被告冯XX为原告垫付的5,000.00元应予相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代被告冯XX赔偿给原告于XX的合理损失为90,058.59元;
二、被告平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向被告冯XX给付其为原告于XX的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元,减半收取475.00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俊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XX
  • 1970-01-01
  • 龙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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