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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黑0203民初2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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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3民初295号
原告:耿XX,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原告妻子),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XX办公综合楼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X44469101。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耿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贺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120,210.00元,其中医疗住院费23,258.83元、医疗门诊费16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误工费43,500.00元、护理费96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4850.00元、交通费410.00元,以上共计155,113.00元,扣除侵权人杨X赔偿部分,现要求赔偿120,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杨X驾驶牌号黑B×××**轻型普通货车,沿凤凰汽配城西侧出入口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北XX交叉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通北XX由南向北,何XX驾驶的无号牌森彭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森彭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耿XX受伤。此起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认定,杨X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XX不承担责任。经查,杨X驾驶牌号黑B×××**货车于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0天,现已出院。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黑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因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无证人员杨X驾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完毕后将向其追偿。因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其他伤者保留份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原告耿XX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病案、诊断书、医疗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9张、安达市济仁医院X光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3医院门诊票据,证实原告病情诊断情况及发生的治疗检查费用。
2.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
3.耿XX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
4.误工损失证明、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收入情况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工资、奖金8700.00元/月。
5.王XX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王XX。
6.耿XX户口本复印件、学生证、安达市高级中学,证实原告受伤时女儿耿XX15周岁,需原告抚养。
7.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用为4850.00元。
8.火车票9张,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往返家庭住址所在地安达与齐齐哈尔之间发生的交通费。
9.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
被告中国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单抄件复印件3张,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为范玉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庭审质证,原告耿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3、5-9项,被告中国XX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5月5日21日许,驾驶人杨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黑B×××**轻型普通货车,沿凤凰汽配城西侧入口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北XX交叉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通北XX由南向北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何XX驾驶,韩XX、岳XX、耿XX、韩XX乘坐的无号牌森彭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何XX、韩XX、岳XX、耿XX、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耿XX受伤后于2017年5月5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诊断为“复合型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9、10肋骨骨折、右侧气胸、L1、2、4右侧横突骨折、右肘外伤、左髂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右额部外伤术后、药疹”,于2017年6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2017年6月1日,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耿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4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日×30日)、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57,782.00元[1.残疾赔偿金54,892.00(27,446.00元×20年×10%);2.被抚养人生活费2890.00元(19,270.00元/年×3年×10%÷2人)]、护理费9627.00元(160.46元/日×60日)、交通费410.00元、误工费24,069.00元(160.46元/日×150日),合计125,372.98元。杨X已赔偿韩XX、何XX、岳XX经济损失共计55,000.00元,赔偿耿XX35,000.00元。
另查明,牌号黑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2018)临司鉴字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耿XX的致残等级为十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伤后150日。4.护理期为伤后60日。5.营养期为伤后60日”。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60.46元/日。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身均消费性支出19,270.00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较适宜。原告耿XX提供的安达市济仁医院X光票据,因无合理性、必要性证据支持,且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耿XX未向法庭提供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无税务机关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无法确认,故应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24,069.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XX共花费医疗费24,4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故医疗费赔偿限额数额合计为33,484.98元;残疾赔偿金57,782.00元,护理费9627.00元,交通费410.00元,误工费24,0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合计为92,888.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6,372.98元。本起事故共有何XX、韩XX、岳XX、耿XX、韩XX五名伤者。侵权人杨X已赔偿韩XX、何XX、岳XX经济损失55,000.00元,赔偿耿XX35,000.00元。何XX、韩XX、耿XX向本院确认杨X对何XX、韩XX、岳XX的伤情已全部赔偿完毕,无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付。并向法院申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韩XX、耿XX的损失,如因此发生纠纷,可另行起诉向二人追偿。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请。本案另一名伤者韩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10,981.58元,残疾赔偿限额内共计67,022.50元。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耿XX为75.3%,韩XX为24.7%;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耿XX为58.09%,韩XX为41.91%。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耿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00元(10,000.00元×75.30%);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63,899.00元(110,000.00×58.09%),以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计赔偿71,429.00元(7530.00元+63,899.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耿XX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XX医疗费753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63,899.00元,共计71,429.00元;
二、驳回原告耿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6.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585.00元,由原告耿XX负担921.0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507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白淑兰
人民陪审员  梁 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XX
  • 1970-01-01
  •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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