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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杨XX、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黑0223民初13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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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杨XX、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23民初13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XX,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XX,住哈尔滨市。
被告:孙XX,住哈尔滨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X28368656(1-1)。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杨XX(反诉被告)与被告杨XX(反诉原告)、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反诉被告)与被告杨XX(反诉原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本案本诉部分:
原告(反诉被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9214.45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杨XX、孙XX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孙XX驾驶黑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富高XX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北富高速K93公里加400米处)时,与沿太东乡XX1、2屯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杨XX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XX、乘车人赵XX、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杨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XX受伤害后,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1、右双踝骨折;2、右趾骨骨折;3、头部外伤;4、胸部外伤;5、右膝部开放性外伤;6、右足开放性外伤;7颜面部擦皮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先行,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孙XX驾驭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不注意观察瞭望,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原告杨XX出院后,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伤后60日需要1人护理,伤后60日需要营养。后期二次手术参考费用7,000元。因此,原告提出各项合理损失包括:1、住院医疗费1805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100元/天×21天);3、误工费14391元(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标准,每年28782元,鉴定意见180天计算);4、护理费9,18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55411元,鉴定意见60日);5、营养费6,00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鉴定意见60日计算);6、残疾赔偿金23664元(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11832元,乘以20年乘以10%);7、二次手术费7,000元(参照鉴定意见);8、交通费120元,救护车车费270元;9、鉴定费3,400元及鉴定检查费1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照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上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要求,以上各项合计元89214.45元。
被告杨XX辩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由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三者险保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者险赔偿。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限额9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0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1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4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要求过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保险公司没有给付义务。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诉部分的分析与质证:
当事人围绕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依公交认字[2017]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杨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杨XX的司机孙XX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原告杨XX、被告平安XX公司、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杨XX提交依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例一份、药费收据,费用详单,用以证实发生医疗费18059.45元(17383.45元+496元+180元+,120救护车费270元)。
被杨XX、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同意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
因依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及病案,载明原告杨XX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且用药治疗与原告杨XX所受外伤有关,综上本院对于,医疗费用18059.45元、交通费270元予以确认。
(1)原告提交齐齐哈尔和平医院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伤后60日需要1人护理,伤后60日需要营养。后期二次手术参考费用7,0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被告杨XX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原告依据鉴定意见提出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23664元、误工损失14391元、护理费9,180元;营养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杨XX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数额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原告的证人翟X出庭证实其在依安县XX厂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原告车祸后对其进行护理,2017年4月20-2017年6月20日有2个月,护理费每天160元,原告实际一次性给付了证人9,600元护理费。
被告平安XX公司、杨XX有异议,主张:原告杨XX及护理人员翟X均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183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对误工180天、护理60天无异议。
本院认为,农村常住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不能用以确定工资收入,应参照黑龙江省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8,78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杨XX的误工费14193元,护理费4,731元。
被告杨XX、平安XX公司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有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中有不给付条款,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以要式条款“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鉴定费3,400元及鉴定检查费150元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XX公司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主张原、被告在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杨XX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XX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1805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3、残疾赔偿金23664元;4、营养费3,000元;5、二次手术费7,000元;6、交通费270元;7、误工费14193元;8、护理费4,731元;9、鉴定费3,400元;10、鉴定检查费1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567.45元。
关于本案反诉部分:
反诉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杨XX赔偿损失合计19175.54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在北富高XX承包工程,工期2017年4月13日-8月30日,基于本诉中同一起交通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车辆修理费9,575元;2、医疗损失3,198元;3、住院伙食补助2天,200元;4、营养费2天,200元;5、护理费2天290元;6、误工费5,000元(在家休养10天,每天误工损失500元);7、租车费9,000元,合计27463元。上述车辆修理费9,575元由反诉被告杨XX按投保了交强险的限额标准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50%即3,787元,共5,787元;上述医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888.8元由反诉被告杨XX按投保了交强险的限额标准全部赔偿;上述租车费用9,000元要求反诉被告杨XX按照50%责任赔偿4,500元,合计19,175.5元。
反诉被告杨XX辩称,车辆修理费和医疗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对于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9,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先由反诉被告杨XX投保按交强险的规定赔付后,按照合同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义务。
关于反诉部分的分析质证:
当事人围绕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反诉原告的证人丁X出庭证实,反诉原告杨XX修车期间租用了一辆江淮牌商务车作为生活车使用,为工地接送工人和卖菜等。签订了租车协议,配了一个司机,使用时间是1个月零1天,司机费用加租车费用每月共计9,000元。
反诉被告杨XX对租车协议有异议,认为租车协议应当以出租公司与反诉原告杨XX签订,且收据的名头黑龙江省XX公司与收款人签名丁X不符,且反诉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肇事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的相关证明,所以租车费用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车辆是在运营中肇事,修车期间用其他车辆进行替代而产生的费用应为损失。但以客车代替货车产生费用为合理损失不正确,应根据其使用现状及用途综合确定合理费用,故本院认定修理期间发生租车费用4,500元较为适宜。
2、反诉原告杨XX提交住院诊断和费用票据,用以证实发生医疗费3,198元。
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杨XX受伤较轻,住院时间较短,本院依据客观情况认定反诉原告2017年4月20日诊疗费280元,2017年4月21日费用1,168元,4月24日费用1,620.49元,医疗费用合计3,068.49元,另有两张费用系孙XX的诊疗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2日,共200元。
3、反诉原告杨XX提供标段证明,证实每天误工费500元。
反诉被告杨XX对标段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与反诉原告杨XX陈述不一致,反诉原告陈述其个人承包的工程,而该证明记载反诉原告为聘用人员,并且工资达到15000元应当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
经当庭质证后,反诉原告杨XX认可此证据不作为主张误工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日,应为218.76元。
4、反诉原告杨XX提交修车费用单据,证明修车费用为9,575元。
反诉被告杨XX要求出示修车费用原件以确定费用。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修车费用9,575元,故本院对上述修车费用9,575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杨XX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3,06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200元;3、误工费218.76元;4、租车费4,500元;5、车辆修理费9,575元,各项合计17,562.25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孙XX系被告杨XX雇佣的司机。原告赵XX与被告杨XX系同村村民。
2017年4月20日被告杨XX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原告起德刚去依安县提车。9时许,被告孙XX驾驶黑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富高XX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齐哈尔市依安县(北富高速K93公里加400米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不注意观察瞭望,沿太东乡XX1、2屯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杨XX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驶入道路时未能让在路内的机动车先行,致二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XX、摩托车乘车人赵XX、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杨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孙XX、杨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杨XX发生各项合理损失85,072.45元。被告(反诉原告)杨XX发生各项合理损失17,562.25元。
本院认为:依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肇事双方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为此原告杨XX作为摩托车驾驶员与被告机动车驾驶员孙XX应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XX为肇事机动车车主,其雇员孙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驾驶员孙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XX亦应对反诉原告杨XX在该起事故中发生的合理医疗损失、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杨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损失险和车损险等,本案的赔偿顺序应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另案处理的本案交通肇事受害人赵XX医疗损失亦在此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按损失比例分配。故原告杨XX的医疗损失30159.4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与受害人赵XX的医疗损失32359.4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美容费、120车急救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杨XX投保的平安保险交强险限额10000元中按各自所占比例理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平安XX公司商业第三者损失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杨XX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杨XX与被告孙XX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XX按责任比例自行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杨XX的其他损失5140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与受害人赵XX的其他损失24231.4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因合计不超过被告(反诉原告)杨XX投保的平安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故由平安保险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全额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杨XX其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得被告(反诉原告)杨XX在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权利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反诉原告杨XX的合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合计3,487.25元,不超过保险限额(10000元及110000元),故应由反诉被告杨XX按照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标准全部赔偿;修车费用9,575元由反诉被告杨XX按照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反诉原告杨XX与反诉被告杨XX按照同等责任承担;对于交通肇事期间发生的租车合理费用4,500元,由反诉原告杨XX与反诉被告杨XX按照同等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美容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急救、鉴定费用等5620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382.23元,合计赔偿70,590.23元;
二、被告杨XX与被告孙XX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杨XX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XX误工、医疗、住院伙食合理费用赔偿原告赵XX各项合理损失3,487.24元,车辆修理费5,787.5元,租车费用2,150元,合计11424.74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07元,被告原告杨XX负担423元,反诉费140元,由反诉原告杨XX负担57元,由反诉被告杨XX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洪涛
审判员  武铁军
审判员  宋红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XX
  • 1970-01-01
  • 依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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