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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黑02民终16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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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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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7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2019)黑0227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XX负担。事实与理由:张XX已经将本案欠款4万元偿还完毕,案涉欠条中“还欠款”的“还”系被刘XX涂改,故张XX不应当在偿还刘XX欠款。
刘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XX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利息18,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分计算,从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张XX向刘XX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并给刘XX出具欠条一份。2018年1月9日,张XX偿还刘XX10,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共产生利息18,000.00元,张XX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借款本金40,000.00元,月息1.2分,并在欠条下方标注之前的借款利息18,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张XX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在刘XX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XX要求张XX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张X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刘XX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2018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625.00元,由张XX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XX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年7月16日由张XX出具的借条,证明张XX已将5万元本金还给刘XX,所以刘XX将欠条返还给张XX,同时该借条复印件背面记载着张XX每笔的收款时间,能够证实张XX每笔还款的日期与其陈述一致。刘XX质证意见为:1.借条是在一审诉讼发生时就已经形成,一审时未提交,本次庭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2.借条内容中刘XX的“宏”与“洪”字不符,不能体现为双方2014年发生借款时所形成的借条,整份欠条内容没有刘XX本人签字;3.该证据全部由张XX本人书写的,代表欠款事实,而且性质上不属于收条,所以无法证实是否还款;4.按刘XX本人陈述,在2018年1月9日,张XX将原有5万元的借款本金偿还了1万元本金,剩余欠款4万元由张XX重新出具欠条,所以再重新出条后,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该证据证明不了还款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持有张XX为其出具的借条,张XX承认该借条中借款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故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XX应当向刘XX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张XX二审提出其已经将本案欠款4万元偿还完毕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张XX认为该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应当让刘XX向其出具偿还完毕的收条,但在偿还完毕后张XX依然向刘XX出具欠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由于张X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刘XX偿还完毕借款,故本院对张XX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宪军
审判员  董 铭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XX
  • 1970-01-01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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