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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黑02民终11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中国XX公司、姜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齐市龙沙区XX**。
负责人: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市建华区。(未出庭)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X、马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民初2186号判决书中第一项中赔偿原告姜X误工费30988.86元、护理费12997.26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共计98878.12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伤残赔偿金赔付标准有异议,被上诉人姜X在建华区居住有异议。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据户籍显示为农村户籍,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25330元。上诉人对误工费有异议,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姜X提供的营业执照经法人与经营者不符,工资超过3500元部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每月工资流水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所以不应当支付其误工费,即便支付其误工费也应当高于餐饮业行业标准。被上诉人护理费赔付标准有误,被上诉人姜X的母亲和弟弟在住院期间护理,护理人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工资收入明显低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所以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其误工损失赔偿其护理费。被上诉人马X事故发生后未向上诉人报案通知,无法核实车辆是否为上诉人平安公司承保车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姜X答辩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姜X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工作一直在城镇,并且在城镇有住房,一审按照城镇标准支持伤残赔偿金完全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X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均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司齐齐哈尔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X医疗费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牙齿镶复费8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12,997.26元、误工费33,333.33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5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上款共计113,579.59元;2.请求判决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60.00元由中国XX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承担;3.请求判决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73,219.50元由被告马X承担;4.以上1、2、3项合计192,559.0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00时10分许,马X驾驶黑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建华区XX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师校小区门前处向南左转弯驶入小区时,与沿劳动路由西向东的姜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X于当日住进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挫伤、右内踝开放性骨折等。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马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姜X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马X驾驶的黑B×××**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2017年6月2日-2018年6月1日。依照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X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4日00时10分许,马X驾驶黑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建华区XX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师校小区门前处向南左转弯驶入小区时,与沿劳动路由西向东的姜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姜X于当日住进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挫伤、右内踝开放性骨折等。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马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姜X不负该事故责任。
马X驾驶的黑B×××**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6月2日-2018年6月1日。
2018年12月19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现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评定伤后18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20日,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两周需二人护理、取内固定物增加护理期一周,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牙齿镶复费需人民币8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X驾驶车辆肇事造成姜X受伤的事实存在。故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未报案并非免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外购药物1160元因无医师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姜X的误工损失问题,因其提供了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可以比照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至于实际经营人与法人不符不能对抗其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原告母亲、弟弟均为原告护理人,原告已经提供母子三人在齐齐哈尔市的居住证明,被告未举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牙齿镶复费、营养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其他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X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997.26元、误工费30,988.86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5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为110,935.12元。二、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X医疗费45519.5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牙齿镶复费88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上款合计为73,219.50元。案件受理费3983.09元,减半收取1841.54元,由中国XX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负担1761.16元,由原告姜X负担80.3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60.00元由中国XX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XX公司称姜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支持及姜X护理费标准计算有误,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X的误工工资问题,应按照餐饮业标准支持,一审计算有误,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姜X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997.26元、误工费26,728.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5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为106,674.2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54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3713.54元,姜X负担4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060.00元由中国XX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许XX
审判员  敖 镝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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