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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黑02民终11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中国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XX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主楼**。
法定代表人: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齐齐哈尔XX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8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误工费7,200.00元、护理费9,236.00元、伤残赔偿金26,030.40元,共计42,466.40元;2.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判决中鉴定费、诉讼费5,54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7,200.00元不合理。一审判决误工费标准计算错误。因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标准为28,782.00元,平均每天为78.85元,但一审判决每天按80.00元计算错误,实际误工损失应为7,096.50元;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9,236.00元不合理。刘XX的护理人员为一人,一审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错误,计算标准也错误。前六天刘XX的护理人员为李XX,是农民,应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8,782.00元,平均每天为78.85元计算;后24天护理费一审法院是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但计算错误,因为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为55,411.00元,每天应为151.81元,一审判决按每天154.00元计算错误;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26,030.40元不合理。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依据刘XX的伤情,其张口受限不构成伤残十级。一审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合理,现上诉人再次提出重新鉴定;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计算标准正确。1.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为28,782.00元,平均到每月为2,399.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每天为80.00元,一审判决按照80.00元计算正确;2.护理费计算标准为: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月工资标准为4,618.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每天为154.00元,一审判决计算正确;3.关于伤残等级,刘XX伤情比较严重,鉴定为两个伤残十级,一审判决按照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正确;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合理。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故上诉人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林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林XX同意一审判决。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41.00元(林XX承担14,741.00元、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7,200.00元、护理费9,236.00元、伤残赔偿金26,030.40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牙齿镶嵌费19,200.00元、鉴定费7,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交通费48.00元,以上共计85,314.40元,平安XX公司承担的部分是71,714.40元,剩余部分为13,600.00元+(医疗费31,058.00元-保险公司承担的10,000.00元)=34,658.00元,林XX应承担70%,为24,2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日13时54分许,林XX驾驶鲁H×××**号小型客车沿G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梅里斯兴华村G301国道917公里加750米处,与由西向东跑着过道的行人刘XX发生碰撞,造成鲁H×××**号小型客车损坏,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梅里斯交警大队及时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并于2016年10月31日制作了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XXXX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林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面部多发挫裂伤,上下唇裂伤,12、13冠折,下颌骨骨折,双侧髁状突骨折。原告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4,741.00元。鲁H×××**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林XX,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检验有效日期至2018年10月31日,该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4月16日,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7]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XX下颌骨骨折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线状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90日。3.护理30日。4.营养60日。5.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0日。6.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6,000.00元左右或者按时间发生费用给付。2017年10月10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一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X的牙齿损伤可配置2个钴铬金义齿,最高限额为每颗800.00元,两颗义齿合计1,6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林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XX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林XX,该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XX公司齐齐哈市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护理费9,236.00元,伤残赔偿金26,030.4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交通费48.00元,共计55,514.40元。原告刘XX要求被告林XX承担牙齿镶嵌费19,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两颗义齿合计1,6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故牙齿镶嵌费应判令为1,600.00元,以后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林XX应赔偿原告刘XX伙食费1,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医疗费21,058.00元,牙齿镶嵌费1,600.00元的70%即36,258.00元×70%=25,38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XX赔偿原告刘XX伙食费,营养费等25,380.6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55,514.40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2,235.00元,鉴定费7,000.00元合计9,23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541.00元,被告林XX负担3,694.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起交通事故给刘XX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平安XX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误工费计算错误的问题。因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标准为28,782.00元,平均每天应为78.85元,误工天数为90日。一审判决每天按80.00元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刘XX的实际误工损失应为7,096.50元;关于平安XX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错误的问题。根据刘XX的病案记载以及鉴定意见,认定刘XX的护理人员为一人较为合理,且在二审审理期间,刘XX认可其护理人员确为一人,故一审判决支持两个人护理费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护理费标准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为55,411.00元,平均每天应为151.81元,护理天数为30日,刘XX的实际护理费用应为4,554.30元;关于平安XX公司上诉主张刘XX张口受限不构成伤残十级,其鉴定不合理,故一审判决支持伤残赔偿金26,030.40元错误,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刘XX的鉴定是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现平安XX公司主张刘XX的张口受限不构成伤残十级依据不足。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平安XX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合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该规定,一审判决由平安XX公司负担部分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8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8民初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XX公司赔偿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50,729.2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4.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1,068.00元,由林XX负担434.00元,由刘XX负担802.00元;鉴定费7,000.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4,200.00元,由林XX负担2,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1.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811.00元,由刘XX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李宏艳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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