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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汤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黑02民终12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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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汤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齐市龙沙区南苑开发区北XX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主楼**。
负责人: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X,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XX食客简餐快餐店业主,住齐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人民法院(2018)黑020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被上诉人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人民法院(2018)黑0202民初2213号判决书中赔偿汤XX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的判项;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汤XX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近端骨折,桡骨小头脱位。于2017年8月29日实施左尺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0天。依据黑XX(2018)临鉴字第343号第3页中“(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5.10.6.11规定,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2.4%评定致残程度九级”,但5.10.6.11规定为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并非九级。依据被上诉人在鉴定时提供影像显示被上诉人左尺骨近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固定物已累及肘关节,必然影响关节活动,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273-275页已明确说明鉴定时机,现鉴定时机不合理,鉴定结论称现在可医疗终结,但被上诉人还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前后自相矛盾。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271页已说明鉴定时应选取被动活动度,但此次鉴定时并未测量被动活动度,查体不规范,不符合鉴定标准。
汤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汤XX的伤残等级仅能评定为十级伤残,相反汤XX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汤XX因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法定鉴定程序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评定汤XX所受伤残为九级伤残,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均是其主观判断,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对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汤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汤XX各项损失合计1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17时许,汤XX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XX新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十四中南门西侧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新文路由东向西谢XX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汤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汤XX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尺骨近段骨折等,住院治疗20天。”汤XX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984.19元。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出具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XXXX170202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汤XX负事故主要责任,谢XX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汤XX与谢XX达成了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在审理中,经汤XX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9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汤XX评定为伤残程度九级,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评定伤后90日,取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10-15天,护理期评定伤后50日,其中前10天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1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需八千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汤XX支出鉴定费4,75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经查,肇事的黑B×××**号车辆在XX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承认汤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汤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汤XX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本案中,黑XX[2018]临司鉴字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XXXX公司未提供能够反驳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汤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XX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XXXX公司赔偿汤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XX经济损失1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计1,35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鉴定费4,86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及XXXX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均是关于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及效力问题。所谓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意见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于本案中,汤XX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向龙沙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申请、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黑XX[2018]临司鉴字343《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经一审法院审查,符合法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于本案中,黑XX[2018]临司鉴字343《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XXXX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足以启动重新鉴定,且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一审法院提出的质询做了补正说明,故一审法院对于XX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3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 鑫
审判员 周 虹
审判员 白丽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XX
  • 1970-01-01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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