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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黑02民终12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XX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主楼**。
负责人:孙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男,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女,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被上诉人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上诉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1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中赔付王XX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9日15时50分,被上诉人郑X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将被上诉人王XX撞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XX被送往龙江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郑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服事故责任。平安XX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王XX经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为十级伤残,平安XX公司在一审时已提出对伤残等级构成程度有异议,但依据判决书显示并未审理此部分,故此,平安XX公司依法提出上诉,望贵院支持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王XX不构成伤残,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足够证据,经过法定程序进行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郑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王XX医疗费10,111.59元(其它费用待鉴定后增加请求),要求平安XX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郑X承担。一审庭审中王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平安XX公司、郑X赔偿王XX117,231.03元,其中:医疗费10,111.59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7,000.00元(100元×70天),护理费11,874.04元(160.46元×14天×2人+160.46元×46天),误工费20,399.40元(113元×180天),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8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94.00元;要求平安XX公司、郑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19日15时50分,郑X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龙江龙江镇新XX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王XX撞倒,造成王XX受伤。涉案事故龙江交警大队以第230XXXX1761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不负事故责任,郑X负事故全部责任。郑X驾驶的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XX受伤后,被送往龙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9天,花销医疗费10,111.59元(住院费9,789.59元、门诊费322元)。王XX受伤前在龙江县××镇××饭庄工作,从事餐饮服务业。
经王XX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伤情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王XX伤残等级为10级;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评定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70日。王XX花销鉴定费4,75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王XX合理经济损失为110,940.59元,其中:医疗费10,111.59元,误工费20,399.40元(113.33元×180天),护理费9,627.60元(160.46元×60天),伙食补助费1,740.00元(60元×29天),营养费4,200.00元(60元×70天),交通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鉴定费用4,8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王XX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医疗部分16,051.59元(超出限额6,051.59元),伤残部分90,029.00元(未超出限额)。以上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用合计10,911.59元,此款应由平安XX公司适用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付。关于王XX的护理等级,鉴定意见与病历记载不符,本院按已实际发生的病历记载的护理等级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误工费低于黑龙江省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对王XX入院、出院按出租车费支持,参加鉴定的交通费按公共汽车费、陪同一人,往返一次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适用交强险条款赔付王XX100,029.00元。二、中国XX公司内适用商业三者险条款赔付王XX10,911.59元。三、驳回王XX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23.00元(已减半)由中国XX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责任认定王XX不负事故责任,故王XX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X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郑X予以赔偿。本案王XX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郑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问题。因平安XX公司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王XX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但平安XX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在一审审理时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故一审按照鉴定意见对王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杨志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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