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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边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黑0202民初13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王X与边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2民初1316号
原告:王X,男,1993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边XX,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XX办公综合楼主楼**。
代表人: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边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边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888.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4,813.80元、误工费16,00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9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5,533.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边XX驾驶黑R×××**号小型轿车沿公安医院南侧体检中心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合意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合意大街由南向北张义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B×××**号小型轿车的乘客王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被送往齐齐哈尔一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侧髋臼后柱骨折、左髋关节积液。经龙沙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边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义无责任,王X无责任。另查边XX驾驶的黑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王X诉至法院。
被告边XX辩称:对原告王X所诉事实无异议,但其赔偿请求不合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王X不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另因被告边XX系酒后驾车,保险公司在先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边XX主张赔偿责任。对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已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X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医学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王X伤情和住院花费。被告边XX、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月27日事故发生当天,第一医院门诊手册记载为左髋部外伤,并没有记载髋骨骨折。3月9月齐齐哈尔市一厂医院检查病例记载为左髋部骨折,该检查距事故发生已过10天,该病例无法证实伤病是由之前事故造成,该诊断没有提供X光片作为辅助检查,无法证明真实伤病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王X提供的证据4:务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原告实际工资为每月4,000.00元。被告边XX、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说明原告王X的工资扣减情况。收入超过3,500.00元部分应提供完税证明,其未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工资有减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工资证明所证明的收入未超过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王X提供的证据5:护理人刘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身份信息,该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但护理原告王X期间从事的护理行为性质属于居民服务行业,故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边XX、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伤者没有住院,不应该支持其护理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原告王X提供的证据6:鉴定费票据2份、鉴定检查费票据1份、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及鉴定花费。被告边XX、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鉴定与原告王X的实际伤情不符,原告王X行走自如,并非如鉴定所说左髋部活动运动功能丧失26.67%;鉴定费和检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被告边XX提供的证据1:2018年6月28日鉴定当天的手机视频录像,证明原告王X本人活动没有受限。原告王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首先拍摄时间是否全部为2018年6月28日无法确定,时间是否为手动变更时间也无法确定。该证据为偷拍偷录,不符合证据规则,而且是孤证,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原告王X髋部活动功能丧失26.67%,而非大部分丧失活动功能,从其视频显示其行走功能确为存在影响,不完全同常人。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X的活动未受限、左髋部活动运动功能未丧失26.67%,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6.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的证据1:照片3张,证明原告王X没有丧失活动能力。拍摄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鉴定当天,现场拍摄。原告王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和地点人物,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边XX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边XX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边XX酒后驾驶黑R×××**号小型轿车沿公安医院南侧体检中心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合意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合意大街由南向北张义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B×××**号小型轿车的乘客王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一医院,诊断为左髋部外伤。后又被送往齐齐哈尔一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左侧髋臼后柱骨折、左髋关节积液。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齐一医院[2018]临司鉴字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X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现可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30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通大队认定: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义无责任,王X无责任。另边XX驾驶的黑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王X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王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王X系城市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共发生:1、医疗费888.00元;2.营养费1,500.00元(50元/天*30天);3.护理费4,813.80元(160.46元/日*30日);4.误工费16,000.00元(4000/月*120日);5.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27446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9,093.80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虽然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经法院明示:被告平安XX公司、被告边XX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到庭,且被告平安XX公司、被告边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鉴定行为违反法定事由,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9,093.8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35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862.85元,原告王X承担75.50元。
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2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红
人民陪审员  丁慧宁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XX
  • 1970-01-01
  •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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