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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黑0202民初22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温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2民初2250号
原告:温XX,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未到庭)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负责人:佟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温XX诉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护理、误工、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费用合计96,851.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3日14时50分,被告王XX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龙沙区卜奎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龙德路交叉口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温XX驾驶的黑B×××**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温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XX入住齐齐哈尔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XX不负责任,由于被告王XX驾驶的黑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温XX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定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减除,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王XX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原告温XX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实经过;二、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11张,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门诊手册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实原告温XX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10,237.86元,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肋骨多发骨折等;三、护理人林X、艾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温XX住院期间二人进行护理,二人无固定工作;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五、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温XX鉴定费的花费及司法鉴定意见。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应提供护理人员证明以证实护理人员工作从事行业来证明其误工损失,不应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后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保险公司对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用。
被告平安XX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2018年11月5日被告平安XX公司对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齐一医院(2018)临司鉴字179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对原告温XX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8年11月15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齐一医院(2018)临司鉴字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作出说明,如下: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总则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损伤及其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注:肩胛骨骨折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2、适用指南等均属理论解释,不属于适用条款。就依据该保险公司所说适用指南273-275页也没有明确说明鉴定意见书有鉴定时机不合理之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温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再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XX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龙沙区卜奎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龙德路交叉口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温XX驾驶的黑B×××**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温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XX入住齐齐哈尔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头外伤、颜面部擦伤等。原告温XX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等各项费用10,237.86元(被告平安XX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00元),2018年6月6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XX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XX驾驶的黑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理赔限额的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温XX诉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产生医疗费10,237.86元,交通费51.00元(3元/日×17日),护理费9,627.60元(160.46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1,700.00元(100.00元/日×17日),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18,433.20元(153.61元/天×120日),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元/年×20年×10%),鉴定费3,9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温XX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对于原告温XX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等级等问题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观点,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认可。现被告平安XX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温XX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温XX在本诉中只主张医疗费237.86元,原告温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误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7,913.80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理赔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温XX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理赔限额的营养、伙食补助等费用合计7,937.86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温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4,003.80元;
二、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XX各项经济损失7,937.86元。
三、驳回原告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00元,由原告温XX负担5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负担2,171.00元,鉴定费3,910.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高 阳
人民陪审员 张文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XX
  • 1970-01-01
  •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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