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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黑0221民初14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王XX与中国XX公司、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龙江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21民初1421号
原告:王XX,女,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金XX,女,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XX办公综合楼主楼**。
负责人:孙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男,黑龙江XX律师。
被告:郑X,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原告王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X及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7年10月19日15时50分,被告郑X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龙江龙江镇新XX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王XX撞倒,造成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龙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9天,经龙江交警大队第230XXXX1761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X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郑X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原告医疗费10,111.59元(其它费用待鉴定后增加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郑X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17,231.03元,其中:医疗费10,111.59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7,000元(100元×70天),护理费11,874.04元(160.46元×14天×2人+160.46元×46天),误工费20,399.4元(113元×180天),伤残赔偿金54,892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94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之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过,以及责任划分。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2、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以之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经过及花销。被告平安XX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费票据中复印费19元,他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郑X表示:无异议。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以之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他公司不承担。被告郑X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他不承担任何费用。
4、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以之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平安XX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出具日期空白,公章加盖的位置错误,未提供原告的收入流水证明。被告郑X表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之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平安XX公司表示:护理人员应该提供误工证明,按照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损情况,赔偿其误工护理费。被告郑X表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他公司在法定限额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他公司同意理赔1,000元,其他意见详见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是一切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他不应承担。
被告郑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对证据加以审核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19日15时50分,被告郑X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龙江龙江镇新XX前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行人原告王XX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涉案事故龙江交警大队以第230XXXX1761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郑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江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29天,花销医疗费10,111.59元(住院费9,789.59元、门诊费322元)。原告受伤前在龙江县××镇××饭庄工作,从事餐饮服务业。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评定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70日。原告花销鉴定费4,75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
原告王XX合理经济损失为110,940.59元,其中:医疗费10,111.59元,误工费20,399.4元(113.33元×180天),护理费9,627.6元(160.46元×60天),伙食补助费1,740元(60元×29天),营养费4,200元(60元×70天),交通费11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鉴定费用4,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医疗部分16,051.59元(超出限额6,051.59元),伤残部分90,029元(未超出限额)。以上超出部分及鉴定费用合计10,911.59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适用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的护理等级,鉴定意见与病历记载不符,本院按已实际发生的病历记载的护理等级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误工费低于黑龙江省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对原告入院、出院按出租车费支持,参加鉴定的交通费按公共汽车费、陪同一人,往返一次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适用交强险条款赔付原告王XX100,02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内适用商业三者险条款赔付原告王XX10,911.5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23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陈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X
  • 1970-01-01
  • 龙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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