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夏X与吕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黑0202民初6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夏X与吕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2民初652号
原告夏X,女,1994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中XX职工,住齐齐哈尔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吕XX,男,1992年02月02日出生,蒙古族,洛阳XX公司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XX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主楼**。
负责人佟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夏X与被告吕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吕XX、被告平安XX公司在委托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X住院期间护理费6,739.3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251.49元、交通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1,053.8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待鉴定后向贵院增加诉讼请求);2、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21,376.9元,由被告吕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吕XX支付医药费9,000.00元,还应支付12,376.9元;3、以上共计23,430.7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0,001.5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16,687.84元、误工费12,865.64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460.00元、交通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137,069.98元。
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X护理费16,687.84元、误工费12,865.64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等共计86,508.48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00元);2、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460.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3、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35,101.5元,由被告吕XX赔偿,吕XX已支付医药费9,000.00元,还应给付26,101.5元;4、以上1、2、3项合计人民币118,069.98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06日17时10分许,吕XX驾驶车牌号为黑B×××**小型客车,沿中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门XX处向南左转弯时,与行人夏X相撞,造成夏X受伤的交通事故。夏X经诊断确诊为:左内踝骨折、左下胫腓连接分离等。经交警大队认定,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夏X无事故责任。吕XX驾驶车牌号为黑B×××**小型客车已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吕X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应该只赔付医药费。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法定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伤者支付1万元医疗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书;3、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6张、费用明细、诊断书、门诊手册、住院病案;4、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卡明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6、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06日17时10分许,吕XX驾驶车牌号为黑B×××**小型客车,沿中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门XX处向南左转弯时,与行人夏X相撞,造成夏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夏X无事故责任。夏X经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下胫腓连接分离,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0,001.5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吕XX支付9,000.00元。后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X评定伤残十级;2、现在可以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120日;4、护理期评定伤后9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6、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460.00元。
另查明,黑B×××**小型客车已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黑B×××**小型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吕XX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100元/日的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因住院伙食补助中包含有对日常营养的增加,故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50%结合鉴定意见予以适当支持。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60.46元/日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误工费依据夏X的月平均工资收入3,216.41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以住院期间每日3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残的损伤,故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予以适当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X医疗费30,001.5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合计40,601.50元的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X护理费16,687.84元(160.46元/日×14天×2人+160.46元/日×76天×1人)、误工费12,865.64元(3,216.41元/月×120天)、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年×20年×10%)、交通费6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5,508.48元。
三、被告吕XX赔偿原告夏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的30,601.50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95,508.48元,扣除平安XX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再行给付85,508.48元。第三项扣除吕XX已先行支付医疗费9,000.00元,再行给付21,601.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1元,鉴定费5,460.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6429。吕XX承担170元。原告承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利彪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