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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黑02民终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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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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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黑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XX办公综合楼主楼**。
负责人: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肖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5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谷XX、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2018)黑0205民初494号民事判决或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是错误的,1、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是第一时间报警,而是被上诉人说是没有事不愿意通知警察,上诉人才将其送到医院检查并送回家里,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及时抢救义务,并且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也证实了上诉人是第一时间报警的。2、在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是饮酒驾驶,并且是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所以被上诉人是要承担责任的。3、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车辆照片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报警并证实被上诉人驾驶的是机动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肖XX答辩称,一、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不愿意通知警察,才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检查并送回家里,上诉人这种说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饮酒驾驶,没有相关部门对被上诉人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如果被上诉人饮酒了,那么让交警出现场岂不是对上诉人一方更有利,上诉人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驾驶的是电瓶车,而非机动车,不需要驾驶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驾驶的是机动车,没有相关鉴定证实。二、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辆未经过年检,其车辆没有上路行驶的权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三、上诉人故意移动、破坏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被告平安XX二审提供了支付单,证实平安XX已经在一审判决后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肖XX。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8,206.7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10时30分许,刘XX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在昂昂溪崔门种畜场西XX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肖XX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肖XX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刘XX向交警部门报案,后又给交警部门打电话称已经和解无需出现场。肖XX受伤后,刘XX将其送至齐齐哈尔市中医院南院治疗,拍片后又将肖XX送回家中。当时肖XX家中无人,刘XX将肖XX放在家中,留下500元钱离开。2018年4月5日,肖XX亲属向昂昂溪交警大队报案。2018年4月30日,昂昂溪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证明肖XX与刘X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肖XX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因无事故现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肖XX于2018年4月4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复合外伤,治疗23天出院。诉讼中,肖XX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XX评定为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评残前一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4、后期医疗费需12,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5、被鉴定人现已定残,不支持康复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XX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肖XX主张刘XX在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又私自通知交警部门称已经自行和解,无需交警部门处理,结果导致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主张因肖XX自己表示并无大碍,要求私了,所以才通知警方不用出现场,并在肖XX的要求下将其送至家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刘XX报案后又通知警方不用出现场的事实存在,现刘XX主张肖XX要求私了,所以才通知警方不用出现场,对于该事实,刘XX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刘XX在发生事故后,应当通知120急救部门救治伤者,而不应擅自挪动肇事车辆,又离开现场,导致现场破坏,之后又在已经报案的情况下通知警方不用出现场,导致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肖XX伤后,刘XX在未与肖XX家属交接的情况下,将肖XX送回家中,又将其独自一人留在家中,该行为明显不当,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庭审中主张肖XX饮酒驾驶、车辆是机动车且无证驾驶等问题,皆属于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本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交警部门处理,由于其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在当时无法处理,在诉讼中仅凭其车辆同乘人的证言、车辆照片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理由,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XX承担。对于肖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肖XX主张74511.1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其中490.00元购买护理用品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另有399.40元外购药品、物品仅提供购物小票且字迹不清,无法认定,予以扣除,本院对其中73,621.78元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一人护理88天10,266.67元、二人护理2天466.67元。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需90日一人护理,应以此确认护理人数、天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证明为3,500.00元/月,其护理费应为10,500.00元(3500元/月X3个月);三、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00元(100元/天X23天)。有住院病历、诊断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5,109.15元(按2017黑龙江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638/365X180天)。刘XX认为肖XX已经62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实其继续从事工作,不应支持误工费用。本院认为,肖XX系农村居民,并不享受退休待遇,在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其日常进行生产劳动,符合农村居民的实际状况,应当支持误工费用,肖XX主张的误工天数有鉴定意见证实、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营养费肖XX主张6,000.00元(100元/天X60天),有鉴定意见证实,但100.0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50.00元/天支持,即3,000.00元。六、后续医疗费肖XX主张12,00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七、药费、复查照相费肖XX主张528.00元,有出院诊断证实其出院后仍需用药、复查,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肖XX主张189.00元,有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残疾赔偿金肖XX主张55,346.05元(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收入12665元X19年X23%),伤残程度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但计算年限有误。肖XX1956年5月20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18年8月22日,已满62周岁,应当按18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52433.10元(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收入12665元X18年X23%)。十、其他损失肖XX主张490元,系住院期间购买生活、护理用品的费用,本院认为,肖XX住院治疗期间,客观上存在需要购买生活、护理用品的必要,且提供了购买上述物品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鉴定费、鉴定检查费6,00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应当按比例由败诉方承担。十二、精神抚慰金肖XX主张5,000.00元,因其伤情由两处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实对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75,171.03元(不含鉴定费6000元),其中医疗费用91,449.78元(包括医药费73,621.78元、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复查医疗费528.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余款81,449.78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剩余80,949.78元由被告刘XX承担;伤残赔偿费用83,231.25元(包括护理费10,500.00元、误工费15,109.15元、残疾赔偿金52,433.10元、交通费18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其他财产损失49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肖XX经济损失93,721.25元;二、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肖XX经济损失80,949.78元;三、驳回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8.00元,退还肖XX114.00元,剩余4,064.00元,减半收取2,032.00元及鉴定费用6,000.00元,共计8,032.00元。由原告负担562.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016.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3,4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平安XX二审提供了支付单,证实平安XX已经在一审判决后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肖XX,肖XX承认已经收到平安XX的赔偿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刘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因刘XX未能如此,导致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此,刘XX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不愿意通知警察,才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检查并送回家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此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饮酒驾驶,因没有相关部门对被上诉人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上诉人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454.00元,由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王红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XX
  • 1970-01-01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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