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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与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黑0202民初9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崔X与X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2民初914号
原告:崔X,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铁锋区前进服装商店服务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XXX,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
负责人: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XX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X与被告XXX、齐齐哈尔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19.67元、误工费10,800.00元、护理费11,8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交通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55,462.9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80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05,542.57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孙XX驾驶黑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XX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华XX南XX门前时,因躲避由西向北左转弯借道通行XXX驾驶的黑B×××**号小型客车紧急制动,造成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崔X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7日,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孙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调查肇事车辆黑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孙XX驾驶的黑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XX公司辩称,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伤者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伤者年满62周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计算期限应为18年;超医保用药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起事故有两个交强险,交强险不分责任比例,所以本案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进行平均分担,超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中XX公司辩称,被告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为100,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350.00元,被告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原告住院当天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
中国XX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伤者崔X为被告公司承保的黑B×××**中通客车的乘客,不属于本车第三者,应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崔X在本起交通事故是属于黑B×××**小型客车的第三者,黑B×××**小型客车有交强险,交强险不分责任比例,医疗费责任限额是10,000.00元,先行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都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被告公司同意承担超过10,000.00元部分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但应该由黑B×××**小型客车承担70%,被告公司同意赔付30%,中XX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为100,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350.00元,同意在30%比例中减去350.00元作为赔偿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大队第230XXXX180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崔X的户口本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崔X提交的第3份证据: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的计算标准有异议,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XX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前三项属于交强险范畴内,与被告公司无关,对第四、五项无异议,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被告公司保险范畴,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崔X提交的第4份证据:误工证明(2019年4月10日)、铁锋区前进服装商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误工证明上应当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还应提供崔X的雇佣合同、工资流水证明。被告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因被告中国XX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崔X提交的第5份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当提供其误工损失,如果其没有误工损失不应当支持其护理费。被告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因被告中国XX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案外人孙XX驾驶被告中XX公司的黑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XX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华XX南XX门前时,因躲避由西向北左转弯借道通行被告XXX驾驶的黑B×××**号小型客车紧急制动,造成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原告崔X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7日,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作出第230XXXX180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原告崔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孙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粉脆性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头皮裂伤,原告崔X共住院治疗27天。
2019年3月27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崔X评定致残程度十级;2.误工期评定伤后120日;3.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4.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5.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六千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
另查明,被告XXX驾驶的肇事车辆黑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中XX公司的黑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限额为10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50元/座,赔偿限额10万元不分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XX公司为原告崔X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上述医疗费不包含在诉讼请求之中,同时被告中XX公司为原告崔X垫付了相应治疗费用10,000.00元,该笔费用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且原告崔X要求将上述费用直接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给被告中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对引起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30XXXX180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作为定案依据。就责任划分,以被告XXX承担70%、被告中XX公司承担30%为宜。因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肇事车辆黑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每人每座限额1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黑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崔X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剩余不足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其主要部分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次要部分则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因XXX在中国XX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主要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XX公司承担。另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的角度出发,将中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合以上理由,原告剩余的不足部分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XX公司在50万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70%的比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主要部分,再由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被告中国XX公司在每人每座1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主要部分。因中国XX公司对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35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该项损失,由中XX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3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10,800.00元、护理费11,874.00元、交通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支持52,543.80元(29191元/年×18年×10%)。
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3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52,543.80元、误工费10,800.00元、护理费11,874.00元、交通费8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7,818.47元。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此款已先行给付且不再本案诉讼请求中),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298.80元。不足部分21,519.67元的损失,按照XXX、中XX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划分,由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即不足部分的主要部分共计15,063.77元(21519.67元×70%);原告剩余不足部分的次要损失6,455.90元(21519.67元×30%)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05.90元(6455.90元-350.00元);对于原告350.00元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XX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X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6,298.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5,063.77元,以上两项共计81,362.5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各项经济损失6,105.90元;
三、被告齐齐哈尔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经济损失350.00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齐齐哈尔XX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98.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8.00元,由原告崔X负担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805.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488.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X
  • 1970-01-01
  •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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