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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黑0202民初9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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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2民初916号
原告:杨XX,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搬运工,住齐齐哈尔市梅XX,现住长春市南环城XX**新里中央公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移XX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开发区北XX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主楼**。
法定代表人: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以上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杨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53,331.20元、护理费19,415.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0元、交通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116,764.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20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76.00元。上述费用总计261,562.86元,以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二被告按照60%的比例连带赔偿84,937.72元,总计为204,937.7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09月26日09时许,杨XX驾驶黑B×××**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梅XX查扎公路(S217)由西向东行驶至齐齐哈尔市梅XX查托公路庆和园饭庄门前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杨XX驾驶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杨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3日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调查肇事车辆黑B×××**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的部分由商业保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杨XX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的我同意承担。
中国XX公司辩称,本案应由事故发生地管辖,更有利审理本案,因为事故发生地法院更容易查清伤者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本案肇事司机杨XX陈述原告在农村卖鱼为生,并没有其他工作,也没有在吉林省有房产,所以我公司对本案管辖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其事故发生地管辖。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伤者垫付医疗费55,000.元,医疗费部分超过国家急诊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应当由伤者自行承担。因鉴定时间过早,未达到法定规定期限,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检查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30208120XXXX0089号);杨XX住院病案、诊断书;护理人员陈XX、马XX的身份证复印件;杨XX住院医疗费票据;购血发票6张;2000元饭费收条;押金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鉴定检查费用。被告杨XX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因非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给予认定。被告平安XX公司对鉴定内容及鉴定票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不具有重新鉴定事由,故对此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证据:杨XX户口本、杨XX女儿杨XX的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合同、房租收据、出租方于春艳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邻居证言复印件。证明杨XX从2017年2月至今居住在长春市绿地新里中央公馆C10栋1单XX,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计算。二被告对杨XX户口复印件本身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杨XX在长春长期居住。本院认为,经与杨XX、杨XX户口及房产证原件核对,对杨XX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证据真实性给予认定,结合新里社区居委会证明信及杨XX提供租房合同、租房收据可以认定杨XX自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21日居住在长春市绿地新里中央公馆C10栋1单XX。
原告证据:杨XX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杨XX误工费计算标准,每月工资5,0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杨XX有异议,因其了解原告自己陈述靠卖鱼为生。本院认为,原告误工仅为误工证明每月5,000.00元,其数额较高且没有工作单位工资发放相关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杨XX结婚证、残疾证、身份证。证明杨XX妻子马XX为聋哑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抚养。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有丧失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无法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即便按9级伤残进行赔偿,也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6组,在伤者受伤期间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支付伤者误工费并未使伤者丧失经济来源,所以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杨XX质证认为原告妻子应当具有劳动能力。因二被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给予认定,但认为不能证实马XX没有劳动能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9月26日09时许,杨XX驾驶黑B×××**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梅XX查扎公路(S217)由西向东行驶至齐齐哈尔市梅XX查托公路庆和园饭庄门前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杨XX驾驶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杨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梅里斯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杨XX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市附属第二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眼睑开放伤、头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等,住院治疗90天,于2018年12月25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89,547.24元。杨XX支付医疗费59,347.24元、购血费用3,780.00元、给付杨XX饭费2000.00元,共计给付65,127.24元;中国XX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杨XX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杨XX女儿杨XX25,000.00元、直接给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000.00元,共计给付55,000.00元。诉讼中经杨XX申请,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安通(2019)临司鉴字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XX评定伤残九级;误工期为伤后30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20日;护理期为伤后100日,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一周、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八千元左右;现在可以治疗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黑B×××**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现杨XX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杨XX与骑自行车的杨XX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杨XX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杨XX的赔偿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依《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规定,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杨XX和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住院期间医疗费为89,547.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9,415.66元(160.46元∕天*121天)、交通费270.00元(3元∕天*90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后续医疗费8,0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20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XX主张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30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20天,误工期间共为320天,其提供的误工收入仅为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没有发放工资及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53,331.20元误工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6,998.40元(115.62元∕天*320天);杨XX主张伤残赔偿金116,764.00元(29191元∕年*20年*20%),其提供的经常居住地证明为长春市,故对此项请求给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2,076.00元,因无法证实杨XX妻子马XX丧失无劳动能力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86,495.30元、另鉴定及鉴定检查费为6,206.00元。
因事故车辆黑B×××**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杨XX主张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中国平安XX公司应当给予赔偿,其共计垫付的55,000.00元,应当在赔偿范围内给予扣除;另因杨XX住院后,杨XX垫付款为65,127.24元,杨XX同意保险公司赔偿款直接给付杨XX。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杨XX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再给付原告杨XX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杨XX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79,547.24元、误工费36,998.40元、护理费19,415.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0元、交通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8,764.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166,495.30元的60%为99,897.18元,扣除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已垫付的45,000.00元,应给付杨XX54,897.18元。
以上两项总计164,89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其中65,127.2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杨XX,其余款项99,769.94元支付给原告杨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3.44.00元,减半收取2611.72.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46.50元,原告杨XX负担965.22元;鉴定费6,206.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912.43元、原告杨XX负担229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磊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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