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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黑0231民初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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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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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31民初381号
原告:封XX,女,194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拜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封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4441.67元、残疾赔偿金137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110.00元、鉴定交通费500.00元,合计35774.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19时许,王XX驾驶黑B×××**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拜泉县红旗XX处,与由东向西原告封X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王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转至拜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现已痊愈出院。原告与王XX达成协议,王XX主动赔偿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各项费用。因被告平安XX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对其他费用不予理赔。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公司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24日19时许,王XX驾驶黑B×××**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拜泉县红旗XX处,与由东向西的行人原告封XX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报案,无现场。该事故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拜公交认字[2017]第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王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至2017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3天,支付住院费26207.43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转院至拜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右侧足部软组织损伤,至2017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天,支付住院费1148.29元。后原、被告就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5774.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一医院[2018]临司鉴字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封XX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内需护理1人。
另查明,原告封XX与王XX达成协议,王XX一次性给付原告330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平安XX公司赔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的人伤住院查勘表体现封XX由其大女儿、小女儿及肇事车辆驾驶员进行护理,三人分别在评剧团、超市及工地工作,三人每月的收入分别为4000多元、3000.00多元及3000.00元。
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封XX在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1、护理费9000.00元(3000.00元/月÷30天×90天×1人);2、残疾赔偿金13723.00元(27446.00元/年×5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0元;4、鉴定费2110.00元;4、鉴定交通费酌定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0333.00元。
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封XX无事故责任。因王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先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王XX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王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对此不予调整。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7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交通费500.00元,合计28223.00元。关于原告提出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主张,因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平安XX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由王XX护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抗辩意见,虽然被告平安XX公司提交的人伤住院查勘表体现王XX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同时体现原告的两个女儿亦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从客观常理和便于照料病人的角度讲,王XX不可能长期对原告进行陪护和照料,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封XX282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00元及鉴定费2110.00元,由原告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山
审 判 员  汤英莲
人民陪审员  王京一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 1970-01-01
  • 拜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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