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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212民初46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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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2民初4675号
原告:王XX,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被告:丁X,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王XX诉李XX、丁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李XX、丁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向其赔偿损失259805.8元。2.丁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李XX连带赔偿1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李XX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同安工业集中XX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同安区,与由梧侣路北XX往南侧穿越道路的行人王XX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的损害后果。2017年2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7】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书还查明,肇事车辆系登记在丁X的名下,且未投保交强险。
其因本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18697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3.营养费18697元;4.住院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5.误工费15183元(3036.3元/30×15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101758元(46253元/年×20年×0.11)。以上合计353009.71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59805.8元。
李XX、丁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05时50分,李XX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XX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同安区,与由梧侣路北XX往南侧穿越道路的行人王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XX受伤的损害后果。2017年2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王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后又因本事故入住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186971.71元。2017年7月11,日,王XX委托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8月1日,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王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王XX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王XX事故发生前系XX公司的员工,暂住于厦门市同安区。王XX月工资为3036.6元。事故发生后,XX公司发给王XX工资6852.07元。同时查明,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委会向王XX垫付抢救费用25066.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提供的暂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社保缴费证明、银行对账单、户口证明;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委会已垫付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意见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XX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王XX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2、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王XX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王XX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王XX主张医疗费186971.71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证,可以支持;2.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本院认为,王XX住院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0元(100元/天×110天);3.王XX主张营养费18697元。本院认为,营养费系伤者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王XX主张住院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本院认为,王XX住院治疗110天,护理费应为7700元(70元/天×110天);5.王XX主张误工费15183元(3036.6元/30×150天),本院认为,其主张误工期150天及每月工资3036.6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以支持,但事故发生后,XX公司发给王XX工资6852.07元应予扣除,即误工费为8330.93元(15183元-6852.07元);6.王XX主张残疾赔偿金101758元(42607元/年×20年×11%)。本院认为,王XX经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其户籍虽在农村,但其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银行对账单、户口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王XX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生活、居住、工作满一年,可按2016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纯收入即每年46253.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以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101758元(42607元/年×20年×11%)。7.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王XX因本事故受伤,其造成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但其诉求偏高,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按4000元计算为宜;8.王XX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住院治疗所必须花费的费用,王XX住院治疗110天,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按1100元予以支持;9.王XX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可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40557.64元。
2、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本案事故中,李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王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XX受伤的损害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认定,李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丁X未为其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与李XX承担连带责任。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XX120000元,不足部分220557.64元(340557.64元-120000元)由李XX承担60%,即132334.58元。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王XX垫付抢救费用25066.75元,因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基金办垫付的费用由其承担60%,即承担15040.05元,该款应从其赔偿王XX的金额中扣除。
综上,李XX应赔偿王XX252334.58元(120000元+132334.58元),扣除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15040.05元,李XX尚应支付王XX237294.53元。
审理中,李XX、丁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237294.53元;
二、被告丁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与李XX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03元,由原告王XX负担142.88元,被告李XX负担1506.15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春治
人民陪审员  蔡志英
人民陪审员  陈 坤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叶XX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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