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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XX与廖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205民初30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阳XX与廖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5民初3016号
原告:阳XX,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廖XX,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阳XX与被告廖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被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阳XX与廖XX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廖XX偿还阳XX56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廖XX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阳XX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阳XX与廖XX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范本》;2.判令廖XX立即退还股权转让款5.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之前,廖XX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阳XX借款46000元。2018年7月8日当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廖XX以5.6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XX厂50%股权转让给阳XX,鉴于之前已经有借款4.6万元,所以双方约定阳XX只要再支付廖XX1万元即视为股权转让完毕。协议签订后,阳XX发现XX厂没有经过工商注册,廖XX根本无法转让股权给阳XX,因此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退还股权转让协议款。
廖XX辩称,XX厂是存在的,廖XX自2018年5月1日起就在厦门市海沧区鳌冠XX西片202号经营XX厂。XX厂未进行工商注册,阳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就知晓。协议签订后,阳XX曾要求去注册,因当时廖XX在忙着完成一个订单,故廖XX告知其要等过几天再去。后廖XX再约阳XX一起去工商注册时,阳XX说其有工作要忙就没去了。协议签订后,阳XX也有参与工厂的生产经营管理,现XX厂因亏损倒闭,阳XX理应承担合伙人的义务,与廖XX共同承担工厂亏损,故阳XX要求返还5.6万元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8日,阳XX与廖XX签订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范本》,约定廖XX将其持有的XX厂100%股权中的50%股权以5.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阳XX,阳XX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该款项。廖XX在庭审中确认,阳XX已依约支付了5.6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
另查明,截至本案庭审辩论前,XX厂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廖XX自认该工厂目前已停业倒闭。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阳XX与廖XX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范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物为XX厂股权,然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XX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未依法成立,不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相应的也即不存在XX厂股权。廖XX作为转让人,在本案庭审辩论前仍未能取得XX厂股权,且其自认XX厂已倒闭,其此后亦不可能获得XX厂股权,此事实致使其转让XX厂股权给阳XX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阳XX主张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范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阳XX诉求廖XX返还5.6万元股权受让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阳XX要求廖XX偿付自2018年8月27日起、以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前廖XX尚不负返还款项义务,其理当无须偿付利息,且阳XX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未认真核实XX厂是否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其对合同解除亦存在一定过错,故阳XX的此项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阳XX与被告廖XX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范本》;
被告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XX返还56000元;
三、驳回原告阳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元,由原告阳XX负担3.5元,由被告廖XX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碧娥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X
代书记员 林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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