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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456张XX诉曾XX一审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212民初24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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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456张XX诉曾XX一审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2民初2456号
原告:张XX,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余XX,北京XX律师。
被告:曾XX,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张XX与曾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曾XX申请追加李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余XX,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X、曾XX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314682.92元,包括医疗费569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护理费1190元、误工费22427.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XX、曾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李XX雇请张XX为曾XX装修房屋。2018年1月25日,张XX在装修房屋外墙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张XX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2000元。张XX在施工中受伤,李XX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曾XX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XX,应与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XX要求李XX、曾XX赔偿上述损失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李XX辩称:第一,李XX未向曾XX承包案涉房屋的外墙装修工程。李XX受雇于曾XX,曾XX转账给李XX配偶夏XX的2万元是劳务报酬,并非工程承包款。第二,李XX与张XX不存在雇佣关系。李XX的工作是贴外墙瓷砖及抹灰,张XX的工作是瓷砖勾缝及外墙清洗,因为工序紧挨且两人相识多年,所以彼此都会相互介绍业务。但是两人的工作独立的,李XX未向张XX提供工具,张XX的工作内容亦不受李XX监督和指挥,张XX的费用是直接和曾XX磋商、结算,李XX未从张XX处抽取差价。第三,张XX是成年人且从业多年,但在高空作业时却未佩戴安全绳、安全帽。据事后了解,郑XX受伤前自己去踢架子,导致其中的一根木棍倒塌,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第四,张XX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超过法定赔偿标准。
曾XX辩称:因曾XX的房屋需要装修,故其将外墙装修工程发包给李XX,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承包款,曾XX和李XX系承揽关系,但张XX与李XX之间的关系,曾XX并不清楚,曾XX在张XX受伤前并未见过张XX。事故发生当天,曾XX赶到现场报120,并垫付了8000元医药费。本案应由李XX承担责任。
张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门诊病案、放射DR/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报警回执、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出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曾XX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5日,张XX在装修曾XX址于莲花云XX的房屋外墙时,为便于清洗,以竹竿挑拨脚手架,不慎从高处坠伤,后由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将其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就诊。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1日,张XX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住院费56735.79元。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基本一致,均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2.腰1椎体棘突骨折;3.颈部挫伤。出院记录显示,张XX的治疗结果为病情好转。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叁个月并加强营养。2018年3月30日,张XX支出门诊费用264.72元。2018年4月28日,张XX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闽鼎力司鉴厦门分所[2018]临鉴字第X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张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壹万贰仟(12000)元。”张XX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0日、28日,曾XX分别向李XX配偶夏XX转账支付10000元。张XX受伤前已于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张XX受伤后,曾XX、李XX分别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3000元。案涉工程中,李XX负责贴砖、抹灰,张XX负责勾缝、清洗。施工现场的脚手架是由曾XX让人搭建,四周未有安全防护网。
庭审中,张XX述称,原告是经李XX介绍前去帮曾XX装修房屋外墙,做工之前原告不认识曾XX,亦未与曾XX协商过工钱,而是直接与李XX谈好价格,即每天300元至350元,工钱一般由李XX直接支付给原告。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李XX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仅是“介绍人”,与张XX不存在雇佣关系,但该通话录音内容与张XX当庭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曾X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张XX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开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的正泰司鉴[2018]临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部分载明:“被鉴定人张XX从高处坠落摔伤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可见骨性占位等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曾XX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一、张XX与曾XX、李XX应否对张XX的损失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
张XX系经李XX指派前往曾XX处装修房屋外墙,且李XX直接与张XX协商确定报酬,张XX的报酬亦是由李XX向其发放,故张XX无论是工作时间、地点,还是劳动报酬等都依附于李XX,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张XX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当为提供劳务者张XX提供安全防护条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李XX未举证证明其有尽到相应义务,故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张XX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张XX作为外墙装修人员,本应谨慎地注意到作业环境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合理注意,导致自身从高处摔下受伤,对此其本人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李XX的责任。房屋外墙装修属于建筑活动,李XX接手案涉房屋外墙装修工程后未与曾XX协商,自行雇佣张XX实施勾缝、清洗作业,且曾XX未具备专业的建筑工程知识,无法具体指示李XX如何施工,因此曾XX与李XX不符合雇佣关系的人身信赖特点,李XX在完成案涉工程时具有较大的自主性,曾XX与李XX属于工程承包关系,曾XX明知李XX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交由其承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XX辩称其与曾XX存在雇佣关系,且其与张XX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当事人在张XX受伤这一事件上的过错程度,酌定曾XX、李XX承担80%的责任,张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二、张XX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张XX诉求的医疗费56999.72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为证,曾XX、李XX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XX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系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7日确定,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张XX主张的护理费1190元系参照参照厦门市护工平均工资70元/天的标准,按照住院天数17日计算确定,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张XX诉求的误工费22427.2元系按照209.6元/日的标准计算107天确定。误工期107天有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XX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鉴于其受伤前已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本院参照2018年厦门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948元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15313元。
5.营养费。张XX诉求营养费85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在其医疗费用的10%以内酌定支持4000元。
6.后续取内固定物费。张XX诉求的后续取内固定物费12000元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张XX诉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伤情及前往医疗机构的治疗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张XX诉求的残疾赔偿金200076元系参照2017年厦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019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确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XX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标准过高,因张XX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并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10.鉴定费。张XX诉求的鉴定费1800元系其为证明自身伤残情况及相应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是其举证义务,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张XX的经济损失共计297818.72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因张XX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李XX、曾XX的责任。本院根据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当事人在张XX受伤这一事件上的过错程度,酌定李XX承担70%的责任,即208473.1元,其余损失由张XX自担。曾XX对李XX的应赔款承担连带责任。曾XX、李XX为张XX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可冲抵其上述相应数额的赔偿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曾XX应当连带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8473.1元,此款与李XX、曾XX已付给张XX的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相抵后,余款为人民币19747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6元,由张XX负担1116元,由李XX、曾XX共同负担18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昌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XX
书记员洪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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