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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杨XX、罗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闽0203刑初1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汪XX、杨XX、罗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男,199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被告人罗XX,男,1998年11月12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8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杨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罗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杨XX、罗XX及辩护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汪XX受雇于他人,先后伙同被告人杨XX、罗XX、“小静”(另案处理)以长途货运方式多次运送假冒伪劣卷烟至湖南、江苏等地。2018年7月起,被告人汪XX、杨XX租用厦门市集美区作为仓库,用于中转、存放准备运往外地的假冒伪劣卷烟。2018年7月6日,被告人汪XX、杨XX指使被告人罗XX运送假烟至江苏,被告人罗XX、“小静”从仓库内将假烟装运上车后,途中放弃运送,私自将假烟藏匿于厦门市翔安区XX内。随后,被告人罗XX要挟被告人汪XX、杨XX支付人民币2万元以赎回这批卷烟。被告人汪XX、杨XX被迫同意,于2018年7月11日先行支付1万元,并约定当晚在厦门市翔安区附近交接被藏匿的假烟并支付余款1万元。
2018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汪XX、杨XX、罗XX在厦门市翔安区XX附近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该仓库缴获藏匿的卷烟共计14种品牌5729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XXX元。
另查,2018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汪XX、杨XX在厦门市集美区仓库装运假烟至车牌号为鲁A×××××的货车内,并指使雇佣的货车司机张X2将假烟运往湖南。2018年7月13日,张X2驾驶的该辆货车在厦门市集美区被烟草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被缴获“芙蓉王”、“玉溪”等合计10种品牌6075条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XXX元。
被告人汪XX、杨XX、罗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相关事实,被告人杨XX于被抓获当日即主动交代了自己伙同汪XX于上述2018年7月11日晚雇佣货车司机运送假烟前往湖南的事实。被告人汪XX被扣押“小米MiNote3”手机一部和“OPPOR11”手机一部,被告人杨XX被扣押“Iphone8”手机一部,被告人罗XX被扣押“Iphone7plus”手机一部。
被告人汪XX、杨XX、罗XX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本案有缴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等物证,行政执法机关案件查获经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查扣假烟相关材料,勘验检查笔录、扣押、辨认笔录,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仓库监控视频截图、手机照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张X1、高X1、高X2、张X2、马X、李X等的证言,被告人汪XX、杨XX、罗XX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和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杨XX,罗XX明知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为其提供运输帮助,其中被告人汪XX、杨XX案值金额人民币XXX元,被告人罗XX案值金额人民币XX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罗XX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XX、杨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X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同伙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犯罪中是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提供运输帮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汪XX、杨XX、罗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汪XX、杨XX、罗XX所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均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罗XX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身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相应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另,赃物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XX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罗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米MiNote3”手机一部、“OPPOR11”手机一部、“Iphone8”手机一部和“Iphone7plus”手机一部;赃物卷烟共计11804条,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XX
人民陪审员  柯XX
人民陪审员  洪 心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子娟
代书记员   项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 1970-01-01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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