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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通山民初字第001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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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山民初字第00163号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施XX,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XX。
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月16日,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7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7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与被告订立了格式条款商铺租赁合同,同日由被告收取了各项费用。该合同是被告事先制作的格式合同,原告在格式合同上签了字。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租用的房屋,但被告一再延迟履行交付义务,直至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所谓的一周内未完成装潢视为放弃的通知函,此举足以显示其严重违约并且实施了霸王行为,因为一周时间对于房屋装修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原告的租赁目的落空,且合同条款均系不平等条款,实质上是被告借租赁为名骗取他人钱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36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管理合同,被告将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锡通科技产业园336省道旁“五洲国际汽车博览城”24栋115号商铺(建筑面积66.12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餐饮,约定租赁及管理期限均为3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并约定如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书面通知、公示的项目开业日与合同约定的期限起算日不一致的,以被告发出书面通知的项目开业日为准,总期限维持不变,相应起算点及缴费日期进行提前或顺延,租金每月1389元,商业管理费每月132元,物业管理费每月66元,开业保证金为1000元,租赁合同及管理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均为1000元。关于商铺的交付,约定由原告按收到被告交付的通知书确定的日期进行交接。合同还约定若原告未能如期开业,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全部损失,若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告已缴纳的租金、管理费、保证金等相关费用被告无需退还,归被告所有。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照租赁合同及管理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租金、商业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原告即可使用租赁的商铺2年,若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或者原告未在2014年6月28日开业的,视为原告不享有该优惠,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执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未约定事项,执行原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租金18051元、物业管理费793元、商业管理费1587元、履约保证金2000元、开业保证金1000元,合计23431元。
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前去办理进场装修手续,于11月28日前正式营业,并称如原告在2014年10月25日前未完成相关装修手续办理及入场施工等作业,视为原告放弃商铺的经营权,被告有权另行出租案涉商铺。同年1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原告因其未装修商铺,未准备开业,已属违约,要求原告立即办理进场装修手续,并同时进行商铺现场施工,确保商铺于2014年11月28日达到开门营业状态,否则将视为原告放弃案涉商铺的经营权,被告将在2014年11月28日开业后另行出租案涉商铺,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另查明,2013年9月,南通XX公司取得南通XX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公司将五洲国际汽车博览城项目委托给被告招商经营管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管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系格式条款,合同条款针对承租方约定了诸多明显不公平的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虽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但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既不满足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要件,亦不满足合同无效的要件。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将于同年11月28日开业,要求原告在一周内完成进场装修手续并入场施工作业,并非如原告陈述要求其一周内完成装潢明显不合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存在违约,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实际租赁期限以被告书面通知的项目开业日为准。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一次性缴纳相关费用能享受的优惠政策,也约定被告若未在2014年6月28日开业的法律后果,并非对原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进行变更,亦未明确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6月28日前开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是否准予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虽被告未到庭表示是否愿意解除合同。但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函已经载明若原告未在2014年11月28日开门营业,则视为原告放弃案涉商铺经营权,被告有权另行出租。被告已在通知函中表达了若原告未如期开业则解除合同的意愿,现原告亦有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准许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
关于原告缴纳的相关费用是否应予返还。原告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自身存在未开业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原告已缴纳的租金、管理费、保证金等不予返还,归被告所有,被告亦存在租金、管理费等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返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
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XX
  • 1970-01-01
  •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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