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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港行初字第00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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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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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港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XXXX。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南通市通州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XX,南通市通州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XX。
法定代表人江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通市XX公司,住所地南通XX。
法定代表人施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解XX,系南通市XX公司安全管理员。
原告XXXX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刘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第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XXXX系第三人XX公司的捻股工。2014年2月19日8时左右,原告XXXX得知带班长羌XX对其2014年1月16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作出处罚,原告XXXX对该处罚不满,至公司小办公室与羌XX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致双方受伤。原告XXXX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XXXX诉称:2014年2月19日上午,原告XXXX因公司管理人员羌XX无据无理对其作出罚款,在办公室理论时发生争执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XXXX与羌XX无私人恩怨,也不存在自残行为。故原告XXXX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4)B第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南通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行政行为。
原告XX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2014)B第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证人张X、陈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XXXX与带班长羌XX没有任何的私人恩怨,二人在工作场所的争议纯属因工作原因。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因原告XXXX2014年1月16日违反公司安全操作规程,羌XX作为管理人员代表公司作出处罚,原告XXXX认为处罚不当,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2月1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XXXX不满处罚找羌XX理论,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受伤,显然超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范围,也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范围。故原告XXXX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XXXX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9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原告XXXX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
2.XXXX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XXXX身份情况及在行政程序中授权委托情况。
3.工商注册信息表,证明第三人XX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
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原告XXXX受伤的事实和起因。
5.原告XXXX的上岗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证明原告XXXX与第三人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为原告XXXX缴纳社会保险情况。
6.门诊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XXXX受伤情况及救治诊断情况。
7.关于对XXXX“2·19”事件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报告、羌XX自书的事情经过、证人XX某、贺X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发生冲突的事实及起因。
8.质量事故原始记录、《南通市XX公司安全操作规程》、岗前培训考试试卷,证明羌XX对原告XXXX处罚有依据,且原告XXXX知晓公司的安全操作规程,并经过上岗培训合格。
9.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XXXX、证人凌XX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
10.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江海派出所对原告XXXX、证人徐X、贺X、羌XX、葛X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冲突的事实及起因。
二、证明行政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原告XXXX违章操作,单位管理人员对其考核扣款,原告XXXX对考核不满,与管理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受伤与工作没有关系,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正确。请求驳回原告XX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南通市XX公司安全操作规程,证明原告XXXX插销不插违反公司操作规程。
2.安全管理制度,证明XXXX不插插销,羌XX对其考核有依据。
3.原告XXXX上岗前安全知识培训考试卷,证明原告XXXX上岗前经过培训并合格。
4.证人羌XX的证言,证明羌XX考核原告XXXX违章的经过及未打原告XXXX的情况。
5.证人XX某、贺X的证言,证明他们没看见羌XX打人。
6.安全事故考核单,证明原告XXXX插销未插,被羌XX实施了考核扣款2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XXXX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XXXX在工作中存在违规操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南通人社局、第三人XX公司对原告XX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看见原告XXXX是否插了插销,且不在事发现场,不能达到原告XXXX的证明目的。
原告XXXX对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XXXX受伤系工作原因导致,不能达到第三人XX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够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原告XXXX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XXXX与羌XX没有私人恩怨,但不能证明系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单位的工作操作规程和考核的要求及原告XXXX与羌XX发生争执的起因和经过。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XXXX系第三人XX公司的捻股工,具体从事操作捻股车、生产钢丝绳半成品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XX公司亦为原告XXXX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4年1月16日,带班长羌XX发现原告XXXX在操作捻股车时插销未插,遂根据公司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对原告XXXX考核扣款20元。2月19日上午7时,原告XXXX到第三人XX公司上班,听到凌XX讲原告XXXX有一张扣款单,系羌XX所开。原告XXXX遂到办公室找羌XX理论,羌XX告知原告XXXX扣款原因是上班时插销未插,本应扣款50元,只扣了20元。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XXXX用手抓住羌XX的衣领,羌XX推开原告XXXX,原告XXXX拿起桌子上的水杯向羌XX泼水,泼水之后,原告XXXX走出办公室,连走边骂羌XX,羌XX走出来指着原告XXXX说“你再骂”,原告XXXX用手拔开,羌XX顺势打了原告XXXX一巴掌,原告XXXX用双手抓住羌XX胳膊,羌XX一直甩手,试图甩开原告XXXX,原告XXXX松手,随之向左侧倒在地上。随后,原告XXXX打电话给其丈夫施XX冲,施XX冲到来后,由原告XXXX陪着到办公室找到羌XX,施XX冲打了羌XX一耳光,后被人拉开。随后,羌XX报警。后双方各自到医院救治,原告XXXX为左锁骨骨折,羌XX左拇指指间关节脱位。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江海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先后对发生冲突的双方XXXX、羌XX和证人贺X、徐X、葛X等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4年9月15日,原告XXXX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申请,并向第三人XX公司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1月12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B第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XX公司的安全操作规程有关捻股工的操作规程明确“开车前要上好插销和纱绳拉紧带,盖好防护罩,确认正常后方可开车”。同时该公司的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规定,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个人处罚一般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经济处罚50元至月收入的30%;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职、撤职、辞退。
各方当事人对事发当天原告XXXX与第三人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XXXX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XXXX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工伤通常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在这三个要素当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则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的三要素应当同时具备,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即使不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只要系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作原因”通常是指职工所受伤害与所从事的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履行工作的行为与造成伤害事故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原因并不严格限定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利益所付出劳动也应被认定为工作原因,即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由此所遭受的伤害也可以认定系因工作原因所致。本案中,原告XXXX作为第三人XX公司的捻股工,其本职工作是操作捻股车台、生产XX产品。导致原告XXXX受伤的起因是因为带班长羌XX对原告XXXX违反公司操作规程的行为处以考核扣款20元,原告XXXX找羌XX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原告XXXX倒地受伤。从原告XXXX受伤的原因、经过来看,均与原告XXXX作为捻股工生产XX产品的工作内容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原告XXXX的行为也并非属于其他为用人单位利益而付出劳动的行为,而是纯粹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此外,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考核当属单位内部管理行为,被考核人员应当理性对待考核结果,即便对用人单位的考核结果有异议,亦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采用合法的方式,寻求正确的解决之道,而非采取不理智甚或是违法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原告XXXX因考核扣款的起因,与带班长羌XX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因而倒地受伤,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显然是与他人之间因非工作内容产生争执而引发的冲突,这一人为冲突与“工作原因”相去甚远,已经完全有别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因此,原告XXXX所受伤害的情形缺乏工伤认定应当具备的“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素,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同理,原告XXXX所受伤害也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从法律条文的文义理解,该条文明确了三个成立要件,一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该条规定中工作职责的要求比“工作原因”更为具体、明确,当指本职工作或者与本职工作紧密相关的劳动;二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该条规定中的暴力具有被动性和偶然性,应当不包含主动挑衅后被他人暴力侵害的情形;三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密切联系。本案中,原告XXXX发生伤害的起因是考核扣款,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倒地受伤。原告XXXX作为捻股工,工作职责系操作捻股车、生产XX产品,因考核扣款的原因找管理人员理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而发生伤害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倒地受伤,也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XXXX受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至于原告XXXX提出被告南通人社局行政程序不规范,未组织证据交换,行政程序中没有看到相关证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直接作出判断和取舍。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组织证据交换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这有待于今后的立法加以明确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探索实施。就目前而言,工伤认定程序中未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并不必然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XX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XX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4)B第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XXXX要求责令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XX,帐号:47×××82)。
审 判 长  徐建云
审 判 员  齐海生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倪XX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 1970-01-01
  •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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