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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化回树、化XX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呼民五终字第002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远兵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回树,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托克托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化XX,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化回树、原审被告化XX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上诉人化回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原审被告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化回树于1994年从郝家夭村二队购买宅基地一块,但并未盖房居住,一直用于种植葡萄。在购买时孙XX已将房基垒起来了,但还并未建房。化回树的葡萄园位于孙XX院落的北面、位于化XX院落的左后方。在化回树葡萄园西南面、孙XX院落西边靠化XX院落东边早年来留有一条约3米宽、南北向的通道,以供通行使用。在2014年春天,孙XX取土将该通道全部叠高封堵,并用铁丝网围起来,致使化回树、化XX无法通行。为此,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另查明,化回树种植的葡萄园南面系孙XX的院落、西南面系化XX的葡萄园及房院、东边系村民刘X的葡萄园及房院、北面系排水沟及芦苇滩,无法另行开辟通道。


原审法院认为,化回树、孙XX、化XX系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化回树沿孙XX院落西边的道路通行合情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的规定,孙XX擅自将上述通道叠高、并用铁丝网封堵的行为确实不当。故此,化回树要求孙XX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方便通行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因化XX并未侵害化回树的通行权,故此化XX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X不得妨碍原告化回树从其院落西边、南北方向3米宽的通道上通行。二、被告孙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院落西边、南北方向3米宽的通道上的障碍。三、驳回原告化回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XX负担。


孙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仅依据王XX、孟XX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判决此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实地走访村委会及附近村民,无端的把孙XX自己院落里的一条仅仅供其自己出入的小路认为是历史通道。该小路是在孙XX自己的院落里,历史上并没有化回树通行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孙XX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却在判决文书中表述为:“在原告化回树葡萄园西南面、被告孙XX院落西边靠被告化XX院落东边早年来留有一条约3米宽、南北向的通道,以供原、被告通行使用”。根据孙XX的证据无法得出该结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适用相邻关系纠纷,本案化回树在郝家窑另有东西16米,南北30米院落一套,根本不在本案争议的葡萄园中居住。该葡萄园是农用地,不是宅基地。化回树仅仅是采摘葡萄时出入此地。农用地的通行权不应大于居住权。而且村集体和政府未对化回树发放任何权利证书,故化回树对该土地的占有行为无效,其请求所谓的相邻关系无法律依据。化回树历史上是从其葡萄园东北出去,后向被行进上路的,并没有走化XX的路线。2013年化XX早已将化回树和其自己的葡萄园完全隔断,故依据客观实际和历史习惯也应驳回化回树的诉请。一审判决依据相邻关系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化回树作为一审原告并未证明其对该葡萄园是合法占有,故不符合相邻关系的条件。即使推定化回树对葡萄园有使用权,依据法律价值平衡原则,使用权不可能大于居住权。本案中XX回树有其他通道,现在从北路出行畅通无阻,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分析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化回树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化回树答辩称,孙XX正房西和化XX南房东之间有近35米的空隙,所以根本就不是仅供孙XX自己出入的小路。孙XX西边的空地过去就是化XX、化回树出入的通道,由于其取土垫高,导致现在化回树的出路完全被堵死。葡萄园是化回树的,本案就是相邻关系纠纷。从我方提供的照片上可以看出化回树南面的路被孙XX封堵,后面是排水沟,东西两面紧邻刘X和化XX,现在化回树已经无路可走。化回树在其院内种植葡萄已有十七年之久,因为道路不通导致了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化XX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孙XX新提交了一组照片,以及王XX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化回树没有从孙XX的院落通行过。被上诉人化回树新提交了一组照片,欲证明化回树的地南XX被孙XX封堵,后面是排水沟,东西两侧紧邻刘X和化XX,现在化回树无路可走。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孙XX是否妨碍化回树通行;二、孙XX是否应拆除其院落西边、南北方向3米宽的通道上的障碍。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卷15页的“争议地块示意图”后有孙XX、化回树、化XX三人的签名,经二审庭审询问,该三个签名均为本人所签,三人对该“争议地块示意图”的真实性认可。通过“争议地块示意图”可以看出孙XX的院落与化回树的院落处于相邻状态,化回树只有通过孙XX院落西边的“争议道路”才能到达南面的道路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孙XX应当向化回树提供通行便利。孙XX虽然对自己的院落有使用权,但为了方便相邻人权利,必须将自己的权利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故孙XX不得妨碍化回树从其院落西边、南北方向3米宽的道路上通行。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化回树在孙XX院落西边、南北方向3米宽的道路上有邻地通行权,而孙XX擅自将该道路垫高,致使化回树不能通行,故其应当拆除其院落西边、南北方向3米宽通道上的障碍。


综上,孙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建军


审 判 员  蔡世杰


代理审判员  徐晓凡



书 记 员  高XX


  • 2014-12-18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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