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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唐XX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冀01民终5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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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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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唐XX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民终5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苗XX、郭迪,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唐XX、袁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XX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并依法重新裁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袁XX与李XX之间的借款纠纷尚未结案。唐XX异议之诉失去依据为由驳回唐XX的起诉错误,现我与袁XX借款纠纷二审判决书业已送达生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唐XX辩称:袁XX与李XX之间的借款纠纷判决没有让我承担责任,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无依据。
袁XX未到庭。
唐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终止(2014)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名下存款的执行;2、袁XX所借李XX之款项与原告无关;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李XX诉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袁XX向李XX借款9万元,并将袁XX向燕XX借款1万元,燕XX将此债权转让给李XX的债权予以确认,判决:“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XX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长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李XX与被执行人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袁XX配偶唐XX名下银行存款12万元。据此本院冻结了原告唐XX银行存款,原告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5)长执异字第1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唐XX的异议。另查明,该案因送达问题,于2017年1月18日重新送达,被告袁XX已提起上诉,该案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袁XX与李XX之间的10万元债务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该案因送达问题,于2017年1月18日重新送达,被告袁XX已提起上诉,该案尚未结案,法律文书尚未生效,原告申请异议之诉,已失去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基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XX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XX与被上诉人袁XX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XX向上诉人李XX借款1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生效。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唐XX为被执行人,唐XX认为上述判决未列明其是当事人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袁XX之间的借款关系尚未审结为由驳回起诉。现因该案(2017)冀01民终2376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4月25日送达生效,故你院应继续审理该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10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根山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刘云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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