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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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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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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02民初874号
原告:周X,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陈文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
原告周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认识交往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琐事吵闹甚至争执。被告与原告方家庭关系不和谐,有时非常紧张。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够。孩子出生后需要花钱,被告总是以工资没有发为借口,连孩子奶粉和尿片都不买。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原告生孩子刚出院,双方又因孩子的事大吵,被告还动手打了原告,使感情更加恶化。因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元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7年向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被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两人仍一直分居生活。综上,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张X辩称:我的户籍在湖北省××龙山XX,从2017年10月起我就搬回龙山XX居住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周X于2017年10月30日向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时,被告张X的经常居住地为十堰市茅箭区车城南路59号御龙港XX1幢1单XX1-28-6号,故而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周X再次向本院提起了离婚之诉。但被告张X自2017年10月起就搬离御龙港XX,回到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蛇沟移民新村居住至今。原告周X虽在诉状中仍将被告张X的住所地列为御龙港XX******,但在事实和理由中不仅认可被告张X早已搬离,而且向本院另行提交的被告张X的送达地址亦为湖北省××××蛇沟移民新村。因此,被告张X的,被告张X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times;×××蛇沟移民新村,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海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曾XX
  • 1970-01-01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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