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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湖北XX公司、华XX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0302民初5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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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湖北XX公司、华XX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5375号
原告:XXX,女,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XX****(1-2)-16。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院**楼**0114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笑,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XXX与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被告华XX公司、华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投资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12%起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与被告华XX公司签《委托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三个月,月收益率1.35%,被告有义务对投资款保值增值;被告未按期支付投资本金,应承担投资本金8%的违约金;协议期满,到被告处办理投资本金及末期投资收益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账户转款5万元,被告每月定期按月息1.35%向原告银行卡支付利息,于2018年11月13日到期。自2018年9月17日起,被告停止给付利息,并召集原告等多人开会,单方通知关于《华江公司债权转股实施方案》。被告华XX公司承诺保证到期后6个月后还本付息。综上,被告单方违约,对原告的投资可能造成无法返还的情况,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请。
被告华XX公司辩称:本公司收到原告XXX的50000元理财款属实。本公司一直正常如期支付投资收益,但2018年下半年因股市波动,部分客户互传谣言,致使短期内大量客户撤资。为此,本公司提出了债转股或延期兑付的方案。目前大部分签订延期兑付协议,公司停息按月兑付投资者本金。即使没有签订延期兑付协议的也按照协议标准向各投资者支付,已经向原告兑付本金400元,尚欠本金49400元。原告XXX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投资有风险,原告XXX的资金不能迅速退回系市场原因,不能归咎于本公司。
被告华XX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XXX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XXX请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延期兑付协议、华XX公司债权转股实施方案、房县分公司负责人许XX会议录音光盘、刘XX微信群通知及部分微信截图、会议记录作为证据,被告华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网上交易客户回单作为证据,被告华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原告XXX与被告华XX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投资协议》,约定XXX将自有资金50000元委托华XX公司代为投资,以求获得最大的投资收益;投资期限为9个月,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预期月化收益率为1.35%(左右);委托期限到期,XXX有权要求收回投资,华XX公司需在3日内将投资本金和收益进行清算,双方办理清算手续完毕后,华XX公司将投资本金和收益一并转入XXX指定的账户;如XXX提前收回投资本金或华XX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投资本金,均应承担投资本金8%的违约金。被告华XX公司收到款项后,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照月1.35%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675元的收益直至2018年10月16日,共支付8期,此后被告华XX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投资收益。2018年11月13日,双方《委托投资协议》合同到期,原告索要本金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合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华XX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XXX返还,被告华XX公司、华XX公司共同拟定了一份《延期兑付协议书》,拟自原投资协议签订之日起顺延6个月(自第7个月)开始,按每月5%的比例开始兑付本金,在20个月内兑付完毕,原告XXX未在在协议上签字。并于2018年12月5日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华XX公司分三次共向原告XXX转款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华XX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华XX公司应在合同届满后3日内返还原告XXX交付的投资本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投资本金构成违约,应按照投资本金的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华XX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共向原告XXX支付的900元应扣减违约金,扣减后被告华XX公司尚需支付原告违约金3100元(50000元×8%-900元=3100元)。因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若被告华XX公司未返还投资本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收益率承担利息,故原告XXX主张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无据。但被告华XX公司在原告XXX合同到期后仍占用资金,应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华XX公司不是《委托投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请华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XXX认为被告华XX公司与被告华XX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X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投资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XXX违约金3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XXX对被告华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X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袁 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司XX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1970-01-01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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