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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苏州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鄂0303民初1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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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苏州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3民初1245号
原告:周XX,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XX**传化物流基地**。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XX诉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运输费20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XX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XX公司委托我运输十堰至重庆双星轮胎业务。双方签订《道路运输协议》约定“货物交付货运单指定收货人并签收确认。运输费9.6米按6500元每车结算,…17.5米装3000条左右按12000元每车结算。结算方式为我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运费交被告XX公司确认,被告XX公司确认完毕后45日转帐支付。自2016年6月开始,我已实际为被告XX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16年6月至7月运费已结清,8月运费178900元扣除回单差一条扣300元,剩余178600元由被告XX公司员工任X于2016年9月21日签字确认后回收清单。9月至10月回单共计44份运费353500元扣除回单差一条扣300元,剩余353200元由被告XX公司员工任X于2016年10月20日签字确认后回收清单。目前已付330000元,尚欠201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原告周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道路运输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十堰至重庆××段整车双星东风轮胎业务,…货物到达甲方的交货地点时,乙方仅可以将货物交付货运单位指定的收货人,要求其在收货单上签收确认。…9.6米按6500元/车结算,17.5米箱车装2500条左右按10000元/车结算,17.5米装3000条左右按12000元/车结算。费用结算方式:乙方每月5前将上月实际发生的运费交甲方确认,甲方在确认完毕后于45个工作日内将实际费用以转帐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无须提供任何发票。此后,原告周XX组织人员按约定履行运输义务,并于2016年9月21日及2016年10月20日将收货方签收的共计65份回单交被告XX公司的驻厂代表“任X”后,被告XX公司分批支付运费共计330000元,尚欠部分运费未付,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XX提供的“回单汇总”及被告XX公司员工“任X”签字足以认定原告周XX运输轮胎的数量及相应的运费,扣除被告XX公司已付运费330000元,被告XX公司尚欠运费201800元未付,事实清楚,故原告周XX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运输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XX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其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运输费20180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州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2元减半收取2506元,由原告周XX负担350.84元、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215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高龙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袁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1970-01-01
  •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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