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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李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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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李X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5389号
原告:胡XX,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系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述,领取法律文书,代为领取退费)。
被告:李XX,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第三人:胡X,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XX。
原告胡XX与被告李XX、胡X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被告李XX、第三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13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889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后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胡X于2013年6月到原告胡XX厂里合作生产,从2013年10月10日一直到2017年6月,第三人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包括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各自款项,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之下第三人胡X还了部分。截止到2018年7月底,拖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02689元。另第三人胡X与被告李XX之间也有债权债务纠纷,具体情况如下:被告李XX和第三人胡X在2018年5月10日对账时确定了李XX欠胡X209000元货款。之后:李XX、胡X与郑X三人签订一份由郑X收取李XX飞欠款的《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李XX欠胡X的欠款由郑X代收,李XX从2018年5月10日到2018年8月10日每个月还5000元给郑X,在2018年9月10日之前归还剩余的5900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5%计算。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2万元未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早已全部到期,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归还第三人的货款,而第三人既没找被告催帐,也没凭借协议起诉。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欠款还剩的120000元,对账后对胡X是59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了标准。
第三人胡X辩称:对借款本息102689元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复利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起,第三人胡X与原告胡XX相互之间有资金往来,2018年8月25日,经结算,第三人胡X尚欠原告借款102689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李XX、第三人胡X与郑X三人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对前期郑X为李XX加工业务货款进行对账,现账目已对清,共计货款为209000元;现双方业务合作终止,因李XX不能一次性偿还欠款,郑X、李XX双方友好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还款协议:郑X同意李XX分四次偿还清货款;李XX于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还款59000元。并备注:1.因李XX前期业务为胡X经手,现胡X授权给郑X代收李XX欠款,故此协议需胡X签字认同后才能生效,特此约定;2.如李XX未能于2018年9月10日还清此货款,李XX应承担欠款利息,按5分利息计算,特此约定。郑X、李XX、胡X签字盖章。后第三人胡X未向原告胡XX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胡XX以《分期还款协议》为依据行使代位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的发生必须具备基本的条件,即债务人必须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原告胡XX提供代位权依据《分期还款协议》,仅能证明李XX尚欠郑X加工费和第三人胡X是加工业务的经手人,不能证明债务人有对第三人胡X的到期债权。故原告胡XX主张的代位权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全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XX
  • 1970-01-01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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