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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0302民初46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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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4674号
原告:马XX,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
原告马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18时,原告聘用的驾驶员马XX驾驶吊车至车城××路毛巾厂玉龙港XX工地施工,原告在吊车操作室操作吊装货物过程中不慎碰到正在施工工人吴X,吴X从货物上跌落地面致脚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备并报警。因事故发生在车城××路毛巾厂玉龙港XX工地,三堰人民路派出所以属于交通事故为由,让交警出警,但交警以事故发生在工地为由,并未出警。经原告多方要求,最终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证明,认定此事故为交通事故,并认定驾驶人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吴X送往太和医院治疗,吴X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在太和医院住院8天后,转入房县向氏骨科医院住院165天。原告垫付所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续理赔时,被告工作人员,一直在协助办理理赔,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分别在2016年、2017年期间多次向被告理赔部申请理赔并递交材料,导致拖延至今未赔偿到位。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事故原因性质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是在工地上碰伤,是固定封闭的场所,并非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从伤处看本次事故是撞伤,十堰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第一时间出警不认为是交通事故,仅出具了普通侵权事故认定证明,本案是马XX又去找交通事故大队重新出具了事故认定证明。2、对原告提供的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无证驾驶,二是马XX本人在驾驶,非马XX驾驶,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55000元在2015年5月8日已经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8日,已经过了四年的诉讼时间,首次是2018年6月份起诉,认为首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原告马XX为其车牌号为鄂C×××**和徐工吊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5月8日18时许,原告马XX骋用的驾驶员马XX在车城××路毛巾厂玉龙港XX工地,操作吊车吊装货物过程中不慎将正在施工工人吴X撞伤。2014年5月9日,原告向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报警,并由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报警出具证明,认定此事故为交通事故,驾驶人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吴X送往太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吴X被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住院8天,共花费医药费5174元。随后,吴X转入房县向氏骨科医院住院165天,2017年1月28日办理医疗费结算,共花费医药费17973元。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于2018年5月31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结合本案车辆是吊车,属特种机动车,其工作地点是施工单位,是施工单位允许进入施工的地点,该施工地点应理解为广义的道路场所,因此本案应认定是道路交通事故。同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赔偿,且原告投了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未明确向原告说明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未起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保险金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全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X
  • 1970-01-01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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