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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0303民初2042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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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3民初2042号
原告:黄XX,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十堰市环卫局清扫保洁二大队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现租住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北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XX申请重新鉴定,扣减审限15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赔偿我各项损失149938.9元,其中:医疗费821.3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6533.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311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6时12分许,被告陈XX驾驶“恒融”牌电动车,由十堰市车城西XX往红卫方向行驶,行至热电厂路段,将正在打扫卫生的我撞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X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国药东风总医院住院56天,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损伤;2、腰椎(L1)新鲜性压缩性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4、腰椎退行××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陈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黄XX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的,程序不合法。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也过长。我方提出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6时12分许,被告陈XX驾驶“恒融”牌电动车,由十堰市车城西XX往红卫方向行驶,行至热电厂路段,将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原告黄XX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驾车逃逸。2018年3月28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公交认字(2018)第6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XX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国药东风总医院治疗,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损伤;2、腰椎(L1)新鲜性压缩性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4、腰椎退行××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98548.39元(门诊费821.3元、住院费97727.09元),其中被告陈XX垫付87727.09元,原告黄XX垫付821.3元。2018年5月21日,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黄XX的委托,作出(2018)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黄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切开缝合修补锚钉后影响功能,为十级伤残;3、黄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弓根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左右;4、黄XX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个护理5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原告黄XX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而成诉。
另认定事实如下:1、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XX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XX的伤残程度等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鄂武大中南医院鉴(2019)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黄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0.12,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
2、原告黄XX每月平均收入为1780元。
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十堰市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陈XX驾驶动力车,没有办理交强险,被告陈XX应承担原告黄XX全部损失。原告黄XX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告黄XX的损失可以认定为:医疗费用119048.39元[包括医疗费985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8896.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76533.6(31889元/年×20年×12%)、护理费8683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0680元(1780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9844.99元。原告黄XX医疗费只主张821.3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外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黄XX获取的赔偿款应扣减被告陈XX垫付的87727.09元,被告陈XX还应支付原告黄XX122117.9元(219844.99元-87727.09元-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122117.9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元,减半收取1649.5元,由被告陈XX负担1549.5元,原告黄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钟晓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1970-01-01
  •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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