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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湖北XX公司、华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0302民初5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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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湖北XX公司、华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5116号
原告:谭XX,女,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XX****(1-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X85300250。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院**楼**0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5317904Q。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笑,湖北XX律师。
原告谭XX与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被告华XX公司、华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投资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12%起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谭XX于2018年7月12日与被告华XX公司签《委托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三个月,于2018年10月12日到期;月收益率1%,被告有义务对投资款保值增值;被告未按期支付投资本金,应承担投资本金8%的违约金;协议期满,到被告处办理投资本金及末期投资收益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账户转款3万元。被告每月定期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17日起,被告停止给付利息,并召集原告等多人开会,单方通知关于《华江公司债权转股实施方案》。被告华XX公司承诺保证到期后6个月后还本付息。综上,被告单方违约,对原告的投资可能造成无法返还的情况,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请。
被告华XX公司辩称:本公司收到原告谭XX的30000元理财款属实。本公司一直正常如期支付投资收益,但2018年下半年因股市波动,部分客户互传谣言,致使短期内大量客户撤资。为此,本公司提出了债转股或延期兑付的方案。原告谭XX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投资有风险,原告谭XX的资金不能迅速退回系市场原因,不能归咎于本公司。
被告华XX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谭XX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谭XX请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原告谭XX与被告华XX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投资协议》,约定谭XX委托华XX公司代为投资,以求获得最大的投资收益;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投资品种,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基金、国债等其他品种;投资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预期月化收益率为1%(左右);委托期限到期,谭XX有权要求收回投资,华XX公司需在3日内将投资本金和收益进行清算,双方办理清算手续完毕后,华XX公司将投资本金和收益一并转入谭XX指定的账户;如谭XX提前收回投资本金或华XX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投资本金,均应承担投资本金8%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谭XX向被告华XX公司转款30000元。被告华XX公司收到转款后,对该资金进行了投资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华XX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谭XX返还,被告华XX公司、华XX公司共同拟定了一份《延期兑付协议书》,拟向原告谭XX延期20个月兑付,但原告谭XX不同意签字,并于2018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华XX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2月3日共向原告谭XX转款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谭XX与被告华XX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效力终止。被告华XX公司未按约在合同期限届满后3日内返还原告谭XX交付的资金,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原告谭XX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若被告华XX公司未返还资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收益率承担利息,故原告谭XX主张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无据。但被告华XX公司在原告谭XX提起诉讼后仍占用资金,应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被告华XX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共向原告谭XX支付的600元应作为违约金扣减。被告华XX公司不是《委托投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谭XX认为被告华XX公司与被告华XX公司人格混同,但无充分证据证实。
综上,原告谭XX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XX30000元本金及占用资金利息(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违约金2400元(已支付600元,尚应支付1800元);
二、驳回原告谭XX对被告华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X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海清
人民陪审员  戢 雪
人民陪审员  袁 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XX
  • 1970-01-01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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