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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万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鄂0303民初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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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万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3民初561号
原告:孙XX,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XX律师。
被告:万XX,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湖北XX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万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被告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万XX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张湾区XX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223000元。原告分三次支付了被告购房款223000元,被告承诺在两三年内能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依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违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XX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出售的房屋不是商品房属于还建房,不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并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是否定协助过户手续,只是不符合过户的条件和能力。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原告孙XX与被告万XX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万XX)将坐落在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XX503房一套(面积88.06平方)以23万元卖给孙XX);乙方孙XX分两次支付万XX20万元(2010年8月22日、2010年9月3日),第三次付款23000元(2011年1月27日付);因甲方所卖房屋属拆迁房回迁房,甲方移交时应将原房产权证书,拆迁置换协议一同交给乙方(现甲方只给乙方房屋产权证书的复印件,拆迁置换协议书及房屋钥匙),原房屋产权证书还在甲方处。附在办理房产证时,直接办理吴X名下;在办理新房屋权证时,乙方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当日,被告万XX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今收到孙XX购房款贰拾贰万叁仟元”。
2010年9月3日,原告孙XX收到被告万XX交房钥匙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后因被告万XX未能获得不动产权证书,双方的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故而成诉。
另查明,2006年12月27日,被告万XX与拆迁人十堰市XX公司、担保人十堰XX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万XX还建房位于十堰市×ד××”××单元××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万XX将其还建安置房屋出售给原告孙XX,并与原告孙XX签订《房屋购买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因本案房屋不具备完成初始登记的条件,原告孙XX要求被告万XX完成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请属于履行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因签订《房屋购买协议》时双方均明知本案房屋没有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即被告万XX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房屋能否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不是被告万XX所能掌控行为,在未能办理过户的行为中被告万XX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孙XX要求被告万XX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被告万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旗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1970-01-01
  •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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