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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朝刑初字第31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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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X,女,1995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2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X及其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X于2014年7月24日15时4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温特莱中XX×座×室内,窃取李X(女,32岁)人民币4200元。后被告人卫X被抓获归案。所盗钱财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卫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卫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卫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卫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X于2014年7月24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温特莱中XX×座×室内,窃取被害人李X(女,32岁)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卫X后被查获归案。赃款已起获发还。案发后,被害人李X对被告人卫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证人刘X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陈述,被告人卫X的供述,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X法制观念淡薄,为牟取私利,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卫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发还,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卫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



书 记 员  刘X


  • 2014-10-28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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