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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北京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朝民初字第348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1988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87年3月9日生。


原告赵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海X置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X委托代理人陈X、海X置地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诉称:2013年8月7日,我与海X置地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北京市×区×城×-×-102号房屋的次卧(以下简称涉租房屋)居住使用。月租金1150元,押一付三,全年卫生费365元。租期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签订合同后,我依约支付了房屋押金、租金及全年卫生费。涉租房屋所在北京市×区×城×-×-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被打成隔断进行群租,被要求拆除隔断。海X置地公司于2014年5月通知我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我搬离房屋。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我于2014年6月15日搬离涉租房屋。现诉至法院:1、要求退还房屋押金、剩余租金及卫生费合计3313元;2、要求支付违约金2300元;3、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海X置地辩称:赵XX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102号房屋系三居室,我方将102号房屋客厅进行隔断后分租包括赵XX在内的五个租户。赵XX承租的涉租房屋系其中一间次卧。签约当日,赵XX支付押金、租金及全年的卫生费,后三次支付租金的时间合计逾期八日,依约应支付滞纳金。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不允许隔断群租,我方于2014年5月通知所有租户搬离房屋,赵XX不同意,后我方于2014年6月20日才将102号房屋收回。现同意退还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的租金,但要扣除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1840元、马桶及设备损坏的维修费500元、水费229元、保洁费200元,实际可以退还298元,不同意退还卫生费。国家出台禁止群租的政策是不可抗力,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海X置地(甲方)与赵XX(乙方)签署《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涉租房屋出租乙方。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共计365天,甲方应于2013年8月10日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30天租金为1150元,租金交付方式押一付三,具体付款日期第二次:2013年10月10日,第三次:2014年1月10日,第四次:2014年4月10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交付30天房屋租金作为押金,共计1150元;卫生费365元。乙方交付的押金仅作为担保用途,用于乙方迟交房屋租金应缴纳的滞纳金(中途必须由租赁机构书面同意方可)与损坏房屋、设施(含家电)的赔偿。押金用于垫付后,乙方应在当日内补足押金。押金不得充抵末期房租。合同期满,结清全部费用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押金、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30日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乙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应按每日加收30天租金的20%标准支付滞纳金。《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手写约定:中途允许客户转租,且公司不收取任何转租费用,并为新承租人无偿过户。


签订合同后,海X置地将涉租房屋交付赵XX居住使用;赵XX支付房屋押金1150元及首期租金3450元。双方均确认赵XX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4月12日支付各期租金。各方亦表示因海X置地公司将102号房屋打隔断进行群租,依相关政策及要求进行整改,海X置地于2014年5月通知赵XX腾退房屋。


关于腾退房屋情况,赵XX表示于2014年6月15日搬离涉租场地,于当日将房屋钥匙交还海X置地,就此提交2014年6月19日律师函及特快专递详单、海X置地拟定的合同到期终止协议、另行承租签署的房屋转租协议为证。海X置地表示从未收到赵XX交还的房屋钥匙,其于2014年6月20日收房时在涉租房屋内拿的钥匙,赵XX腾退涉租场地时间应以2014年6月20日为准。


关于逾期支付租金一节,双方均确认赵XX逾期支付租金合计8天。赵XX表示与海X置地就此进行过电话沟通,征得了海X置地公司的同意。海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关于涉租房屋费用一节,海X置地表示水费应由住户自行计算分摊并交纳,赵XX欠付水费近一年,五户平摊后费用应为229元。102号房屋租户全部搬离后,海X置地对房屋进行了清扫及维修,更换了马桶、厨卫用具,赵XX应平摊维修费500元及保洁费200元。经本院释X,海X置地未就上述费用提交相应票据。对此,赵XX表示承租后按季度交纳水费,不认可水费、保洁费及维修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条收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赵XX与海X置地签署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因海X置地对102号房屋打隔断进行群租违反相关规定,由此造成赵XX未能于租赁期限内使用涉租房屋,导致《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海X置地作为从事房屋租赁行业的专门机构,对于禁止隔断群租的相关政策规定应属明知,对于分租群租的风险亦应了解,其抗辩所述不可抗力无法成立。赵XX要求海X置地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剩余租金及卫生费应予返还。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海X置地表示于2014年6月20日收回房屋时,租户均已搬离,赵XX表示于2014年6月15日搬离房屋符合在案证据指向及各方所述,故本院以此作为返还租金及卫生费起算点。因赵XX逾期支付租金,依约承担的逾期滞纳金应予扣除。海X置地主张抵扣部分杂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另,赵XX与海X置地已就提前解约事宜所致损失通过违约责任进行约束,赵XX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赵XX房屋押金、租金及卫生费合计一千四百七十三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XX违约金二千三百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原告赵XX已交纳,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琪



书 记 员 袁书亮


  • 2014-09-26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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