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严XX与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朝民初字第393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严XX,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报账员。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02号北京龙福宫宾XX小营分公司1001号。


法定代表人崔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严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孙XX于2005年得精神病入院,此后一直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原告作为监护人一直照料孙XX的日常起居。2007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孙XX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就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42号房屋拆迁约定了拆迁补偿等相关内容,但多年来被告一直未开始拆迁工作,直至今年被告通知拆迁,原告才得知协议的存在,原告得知拆迁协议后发现拆迁补偿金额明显低于安置补偿标准。原告认为孙XX在签订拆迁协议时为无行为能力人,该拆迁协议也未经过原告的追认,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故起诉要求确认孙XX与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孙XX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认为孙XX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没有相关行为能力鉴定报告或者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不是孙XX的监护人;原告和孙XX共同居住,就应当知晓孙XX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因为拆迁涉及多家多户,拆迁过程也经过公告评估等一系列程序,签订补偿协议也是被告与户主签订,支付补偿款也是直接支付给户主;原告认为拆迁补偿款明显低于安置补偿标准与事实不符,当时的拆迁补偿标准是经过评估和协商后达成的,是客观合理的;原告所述被告一直没有开始拆迁工作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在持续拆除,并已拆除大部分房屋;原告没有拆迁协议原件,如果拆迁协议是属实的,到现在已经过了7年,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孙XX系夫妻关系,孙XX于2008年10月28日去世。被告原名称为北京XX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交签订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签订双方为北京XX公司和孙XX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孙XX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拆迁合同关系,原告称该拆迁协议系被告提供,其手中没有原件,被告认可在2007年5月18日和孙XX签订过拆迁协议,但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拆迁协议系被告与孙XX签订的协议,被告称其现在未找到拆迁协议原件。


原告提交医保手册,证明孙XX患有精神病,属于无行为能力人。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孙XX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42号房屋中的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之前并未看到过该公证书。


被告称其已经将位于朝阳区某小区42号的房屋拆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北京市住宅房屋货币拆迁补偿协议》、医保本、照片、公证书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提交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被告虽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从其认可与孙XX之间确实在2007年5月18日签订过拆迁协议的事实来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孙XX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人,虽然孙XX曾经在2005年有过精神病的患病记录,但该患病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孙XX在2007年5月18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时处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因此原告以孙XX在签订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人为由要求确认孙XX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严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定玉



书 记 员  彭XX


  • 2014-12-12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