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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大刑初字第3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亚兵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X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亚兵,北京市XX律师。


辩护人李XX,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与被告人李XX系兄妹关系。


北京市大兴区XX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以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大兴区XX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亚兵、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XX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队×号门前,因琐事与许X发生口角后互殴,后李XX持簸箕将许X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诉称: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在大兴区×镇×队×号门前,因琐事与我发生口角,持簸箕将我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我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医疗费4980.07元、误工费10000元(含后期疤痕修复时的误工费)、护理费300元、营养费2075元、交通费1000元(含后期疤痕修复时的交通费)、后期疤痕修复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8355.07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提出异议。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没有能力。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1、被告人李XX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


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存在过错,双方属于互殴。


3、被告人李XX主观恶性小。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XX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队×号门前,因琐事与许X发生口角后互殴,后李XX持簸箕将许X面部打伤,致被害人许X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5.6厘米,经法医鉴定许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当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因被告人李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许X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为4980.07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230.0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X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队我家楼外的街道扫地。刚扫完地,有个小伙子带着孩子走到我刚扫的地上来,我就让小孩起来,小伙子就生气的对我说:“你是不是喝了。”我就说:“我喝什么你管得着吗。”小伙子就骂了我一句,我就指着他说:“你别骂人。”他用手就胡X我的手指,我俩就互相推了几下,没动手打。这时有一个岁数大的妇女,好像是小伙子的母亲就过来,站在我和小伙子中间拉架,小伙子就拿起我放在地上的扫帚和簸箕打我脑门一下,我脑门就流血了,我就急了,用手抓着他脖子把他摁在地上,然后我就放开了,我妻子王XX就过来,看见我满脸是血就报警了。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17时左右,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镇×队我家的楼顶听见楼下胡同有吵架的声音,我就往下看。看见我老公许X和一个小伙子在吵架,许X用手指着小伙子,小伙子扒拉他手,然后有个老太太就出来,用手指着许X,意思是不让他俩吵,许X就把扫地的簸箕和扫帚放在地上。这时小伙子就拿起许X放在地上的簸箕举起来,我就怕小伙子打许X,就赶紧下楼了。等我到楼下看见许X脑门有个大血口子,流的满脸都是血,我就赶紧报警了。我看见小伙子进了对面楼里,之后警察就来了,我对警察说是对面的小伙子打了许X,警察就去找到了小伙子,我对警察说就是这个小伙子打的人。


3、证人李X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我在暂住地厨房洗碗,李XX带着我孙子下楼玩。我洗着洗着碗就听见楼下有吵架声音,我把头探出3楼窗户往下看,看见李XX和一个男的在吵架,我看见对方用扫帚把打了李XX头一下,我就赶紧往楼下跑。等我到楼下看见李XX和对方男的扭打在地上,我就赶紧拉架。我看见李XX脸上有血,对方脸上也有血,之后我就把他俩拉开了,对方就报警了,之后警察就来了,对方说是李XX打他,李XX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4、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17时左右房东许X在门口胡同扫地。过了一会,我就听见胡同里有人吵架,我就出超市去看怎么回事。我出去后,就看见许X和一个小伙子在吵架,吵架时这小伙子用许X扫地用的簸箕打了许X脑门一下,这时有人进我超市买东西,我就进超市里招呼顾客了。过了几分钟我出门后,看见许X脑门已经被小伙子用簸箕砸破了,流了很多血。


5、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17时左右我听见胡同里有人吵架就顺着吵架声音去看。我就看见房东和一个小伙子在吵架,房东指着小伙子吵架,小伙子用手扒拉房东的手指,房东用手推了小伙子一下双方就撕扯起来,并没有动手打架。这时有个老太太就过来拉架,小伙子用放在地上的簸箕打了房东脑门一下,脑门就被砸破流血了。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王XX于2014年10月19日16时45分报警。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4年10月19日在现场被传唤到案。


8、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X受外伤致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5.6厘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XX指控的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X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及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因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许X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许X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后期疤痕修复费的诉讼请求,因数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解决,许X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李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三十元零七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  倪XX



书 记 员  孟XX


  • 2015-05-27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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