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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中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朝民初字第088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亚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被告)田XX,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XX。


法定代表人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被告)田XX与被告(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兵,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田XX诉称:我于1994年7月正式到XX公司工作,并与XX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辞职前为XX公司北京国华项目部工程部副部长,月薪7591.56元。由于XX公司不XX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我于2014年8月4日向XX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9月22日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XX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831.11元。2015年1月2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8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140.92元。我认为,朝阳仲裁委认定的补偿金数额有误,只裁定XX公司向我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2008年1月1日起)的经济补偿金53140.92元。我认为,XX公司应支付我在该公司就职以来(自1994年7月起)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1813.11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813.11元。


XX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田XX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解除与田XX的劳动合同前,未收到过田XX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我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只XX采取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我公司从未与田XX约定过可以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公司人资处黄XX于9月19日上班从办公MIS系统上收到登陆号为“田XX”的“离职手续办理申请”后,立即安排人资处陈XX通知其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发出上班通知。但田XX既没有递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没有上班。田XX明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向公司人资处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不采取该约定形式,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不被支持。田XX自称其于8月4日因工资被拖欠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我公司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从现有证据上也无法判断田XX的说法是否属实。但是,我公司却收到了田XX分别提交的8月2日至8月4日、8月6日至8月8日、8月14日至8月16日的三张病假条。如果田XX确实想在8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何必还要向我公司递交后面的两张病假条呢?只XX说明一点,在此期间田XX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仍在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假设田XX确实在8月4日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因为田XX的后行为意思表示而构成了对前行为意思的撤销或者撤回。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收到田XX交来的病假条,只XX视为田XX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该期间执行病假工资。我公司没有“克扣或无故拖欠田XX工资”的情形,我公司自2009年初至今,因为到期债务巨大,被法院判决支付后,因无资金不XX执行到期判决,公司账户屡屡被法院冻结,公司好不容易贷款和回收下来的资金进入账户后又被执行走,导致不XX及时支付职工工资和交纳社会保险。同时,因我公司用于社保托收托付的专用账户被冻结,社保部门结算和支付的养老、工伤、医疗及生育保险费用也不XX及时支付给职工。我公司是因经营确实困难、账户被冻结,客观上导致拖欠工资,且已通过工会向职工说明了延期支付工资的情况。因此,对田XX以我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应考虑客观情况,不予支持。我公司在田XX提起仲裁前已经没有了拖欠工资的事实,田XX主张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不予支持。现我公司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田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田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田XX于2012年1月1日与X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田XX)参加工作时间1994年8月1日,在甲方(XX公司)工作起始时间1994年8月1日;第九条约定:“甲方于次月10日之前以货币形式(可通过银行)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月工资按《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双方均认可田XX离职前在该公司北京国华项目部任工程部副部长。


田XX主张由于XX公司不XX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其于2014年8月4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辞职信》提出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9月19日再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申请》。为证明其主张,田XX提供了:1、文件标题为“辞职信”的电脑截图照片打印件,留言处显示:“黄XX,您好。这是我的辞职信,请予接纳并帮我办理相关手续。谢谢!。”修改日期处显示“2014-8-4”;2辞职信电脑截图照片打印件,显示:“…由于近些年来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不理想,不XX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不XX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基金…所以我不得不提出辞职。”;3、文件标题为“离职手续办理申请”电脑截图照片打印件,显示修改时间为2014-9-19;4、“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申请”电脑截图照片打印件,显示“我已于2014年8月4日向贵处黄XX经理提交了《辞职信》,并根据我所在的国华项目部劳资员的通知,办理了工作交接、基层领导谈话、系统领导谈话等相关手续,提交了《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和《员工离职交接记录》(二份表格存放在国华项目部劳资员处)。现在请求贵处帮助我协调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完善上述表格签字;补发工资;补缴住房公积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计算、支付20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等。”5、2014年9月19日与XX公司人力资源处陈XX的谈话录音,显示:“田:我有一段时间没上班是什么呢,我是8月4日给咱们人力资源处黄XX提交的辞职报告,正在按照咱们项目部劳资员的要求我也办了这个工作交接、项目基层领导谈话、系统领导谈话。不是我没有上班,我不同意你这个说法,好吗。陈:哦哦,那等于你找了修处、修经理是吧…陈:是这样,那个黄XX说呀,收到了你的,从电脑里收到了你的那个辞职申请。但是,我给你解释一下,辞职申请得需要你手写,需要有签名的。电子版的…”;6、2014年9月22日,田XX与XX公司国华项目部劳资员梁XX的谈话录音,显示:“…哎,梁X,我是田XX。星期五,手写的辞职报告,陈XX可XX早走会,他也没收,我说赶紧给你打个电话吧。梁:你去那边他没在是吗?田:他没在,打电话他不收,他说日子不行,得写当天,19号,星期五,那不是扯呢吗。梁:那怎么办呀?田:你寄的那个上班的通知,我收到了。梁:恩。田:那上面联系人写的是你,所以,我跟你说一下,我不可XX再回去上班了,因为我8月4号向人力资源处黄XX经理提交了辞职报告。梁:恩。田:完了,她是让陈XX通知的你吧?应该是梁:对。…田:那你说现在到这个时候了,其实上礼拜五的时候,我找过常总。常总说,一个是为我考虑,不给我签字。还一个就是,不改说由于欠薪这个原因辞职,签完字以后,企业有影响什么的,实际是因为这个不给签…梁:不XX用你写的那个。田:让我改辞职原因,让我写由于自己的原因…拉倒吧,我不可XX改。所以说,我现在…那不是写让我给你打电话吗,通知上班那个事。我8月4号向人力资源处黄XX经理提交辞职报告,她也让陈XX、让你通知我回去办了交接…哎,对了,我签字那个《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还有《工作交接》你是给了常总了吧?梁:交接表你啥都没有写呀?空表。田:是啥,就写了辞职原因,签了个字,是吧?梁:对…”7、2014年9月25日,田XX与梁XX的谈话录音,显示:“田:那什么,麻烦你一下,我这落实、梳理一下,那天陈XX通知你让我去办手续,什么谈话、办交接那个,你通知我是几号来着?我大概屡屡,是8月11号吧?完了12号我给你发短信,说我不去了,完了14号去的是不是?…田:是吧?我记得好像是8月11、12号左右,到不了9月份,我估计,是不是?梁:到不了,估计是到不了9月份。”8、银行对账单、工资条打印件,证明XX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田XX主张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09/18发放6927.36元系发放的2014年6月份工资,显示2014/09/18发放16812.08元系发放的2011年6月至11月工资,另XX公司拖欠其2014年8月份工资未发;9、XX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通知,显示:“田XX同志:你是中国XX公司北京国华项目部工程管理部副部长(已免)。现书面通知要求你接本通知后3日内到北京国华项目部报到上班。如逾期不报到按旷工处理。公司制度规定连续旷工超过3日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可以按严重违纪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10、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手写字体显示:“本人确认解除合同原因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XX公司对文件标题为“辞职信”的电脑截图照片打印件、文件标题为“离职手续办理申请”电脑截图照片打印件、辞职信电脑截图照片打印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申请”电脑截图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其公司没有收到田XX2014年8月4日发送的辞职报告,其公司是2014年9月19日收到的;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表明其公司收到了田XX2014年8月4日发送的辞职报告,在谈话中,其公司指的是9月19日收到的辞职报告。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不存在拖欠田XX工资的情况;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系田XX本人自行制作的。另因田XX2014年8月份存在请病假以及旷工的情况,其公司应支付田XX8月份的工资为1117.65元,因缴纳2014年9月份的社保,故这笔钱没有发到田XX手上;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另,XX公司主张其公司在收到田XX辞职申请之前已经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因田XX休完病假之后未上班,其公司遂与田XX解除了劳动合同。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凭证、工资明细,证明田XX提起仲裁申请前已经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工资收入明细显示田XX2013年9月-2014年8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6207.28、6278.8、8159.28、10942.91、6220.94、5756.14、7644.27、7701.4、8659.52、8309.16、7179.8、1117.65;2、账户冻结证明,证明其公司具有不可抗力,客观上支付不XX的情况;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转档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第8项:因劳动者违法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4、规章制度学习记录,证明田XX知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流程,根据其公司《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职工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田XX提出解除与其公司的劳动合同,应该采取书面形式。5、3份病休证明书,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4日,诊断及建议均显示休3天,以证明8月14日田XX仍然给其公司提交病休证明书,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6、保险延期缴纳协议、补缴通知书、工会关于延付工资的说明,证明其公司客观上存在支付不XX的情况,并非故意克扣。田XX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收入明细中八月份工资不认可,其他月份工资数额均认可,但不认可XX公司的证明目的,主张XX公司存在违法欠薪的事实。对账户冻结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冻结账户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第8项前面的√是XX公司在其填完之后加上去的,其不认可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认可规定制度签字单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其不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认可病休证明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已于2014年8月4日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怕XX公司不认可,给其记旷工,遂提交了病假条;主张保险延期缴纳协议、补缴通知书、工会关于延付工资的说明与本案无关。另,根据XX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收入明细,经核算,田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50.86元。


2014年9月25日,田X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813.11元。2015年1月2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822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田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140.92元。田XX及XX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谈话录音、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京朝劳仲字(2014)第1282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XX公司认可田XX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从录音资料的内容可以看出田XX主张于2014年8月4日已向XX公司人力经理发出了因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辞职的电子邮件,XX公司在庭审中虽不认可收到田XX于2014年8月4日发出的辞职信,但认可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了田XX的辞职报告。XX公司主张在田XX发出辞职报告的日期前已经不再拖欠工资,但XX公司之前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故田XX以XX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在收到田XX的辞职报告后仍以其旷工为由,于2014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田XX要求自其入职时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应支付田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56.02元(7550.86×7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田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二千八百五十六元零二分;


二、驳回原告(被告)田XX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中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中国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谢XX


  • 2015-05-07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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