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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XX民委员会林X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大民初字第125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亚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虞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XX。


负责人赵XX,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刘XX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XX(以下简称:东黑垡村委会)林X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虞XX、被告东黑垡村委会负责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兵、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6月21日晚6时,我骑三轮摩托车带着儿子和干爹到北京市大兴区XX吃饭,晚上8时左右,开始刮大风,回家经过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XX时,发现有两棵大树折断横在路上,期间有三辆摩托车无法通行,在我帮忙将其他两辆摩托车抬过去后,准备抬自己的摩托车时,突然一棵大树折断,将我砸晕;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肱骨骨干骨折(左12-A1型),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1-7右1-5)右侧气胸、双侧血胸、肺部感染,多处皮肤挫伤”,医疗费等费用均是由我借钱支付,我家人和村长多次找到被告东黑垡村委会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东黑垡村委会称“树是我们村的,砸伤你们村的人我们也认可,该治病的自己治病,我们村没有钱赔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黑垡村委会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0元、残疾赔偿金99627.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3723.8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311元、治疗费40743.59元、购药费1335.1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1700元、电动三轮摩托车费2890元、律师费3000元、刘XX小学六年中学六年大学四年费用245264元,以上共计585871.49元;诉讼费由被告东黑垡村委会负担。


被告东黑垡村委会辩称:事发当天风力较大,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且事发之前我们也不知晓该树木由我们所有或管理,原告刘XX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发现树倒后,没有及时躲闪,亦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受伤,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XX主张的诉讼请求具体有以下意见:原告刘XX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同意;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原告刘XX受伤的等级和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刘XX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没有发生的我们不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刘XX要求过高;关于鉴定费,如果有票据我们认可;关于治疗费,原告刘XX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和正规票据,我们认可真实性;误工费,原告刘XX计算的过高,我们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对于误工期有范围应该按照最低限的误工期计算;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原告刘XX主张的购药费不认可;原告刘XX主张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费,没有正式票据,我们不认可;关于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同意;刘XX小学六年、中学六年及大学四年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同意;诉讼费用我们可以按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晚,刘XX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XX旁时,因路边树木向道路中间倾倒,导致刘XX受伤,电动三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肱骨骨干骨折(左12-A1型),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1-7右1-5)右侧气胸、双侧血胸、肺部感染,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刘XX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4日住院治疗13天。2013年7月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XX伤残等级属九级,赔偿指数20%;建议误工期为180-240天,护理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为8000-10000元。为此刘XX花费鉴定所需影像片费用861元,鉴定费6450元。


2013年6月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地籍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权属登记中心、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规划科及北京XX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对事发地点进行坐标点定位,对照土地权属界线书档案材料后,确认事发林X残留树桩所在位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XX范围内,东黑垡村委会系该事发林X的所有权人。


另查,刘XX系北京市农业家庭户口,至今未婚,2006年3月30日,收养一子刘XX(2005年5月27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收养登记证、户口簿、鉴定意见书、影像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林X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X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该条规定将林X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发生了因林X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即推定林X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应对受害人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林X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已尽到了合法的管理和养护义务时,才得免责。本案中,刘XX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行驶在事发地点时,路旁林X倒地致其受伤,符合林X折断致人损害,应推定该林X的所有权人即本案的被告东黑垡村委会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东黑垡村委会辩称其并不知林X为其所有和管理,且事发当天风力较大,导致林X折断,其对该事故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属不可抗力,但被告东黑垡村委会作为事发林X的所有权人,对林X应尽到相应的管理和养护的义务,包括发现林X有枯枝、腐蚀、歪斜等情况采取预防及应对措施等,但被告东黑垡村委会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当时的天气情况系足以导致正常生长的林X发生倾倒的不可抗力,亦未能举证证明对林X之折断倾倒没有过错,故对被告东黑垡村委会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2、残疾赔偿金,经核算原告刘XX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65904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76元/年×20年×20%=659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刘XX为23758元(2012年北京市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79元×10年×20%=23758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966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8元);3、后续治疗费用,系鉴定意见书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为9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5、鉴定费7311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刘XX主张的医疗费40641.69元,有相关费用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24000元,因原告刘XX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其鉴定误工期限从合理角度考虑,酌情认定为10833.53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476元/年÷365天×240天=10833.53元);8、护理费117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鉴定护理期限及住院期间从合理角度考虑,酌情认定为10800元;9、购药费1335.1元,因无正式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电动三轮摩托车损失2890元过高,根据原告刘XX当庭陈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11、关于律师费,为原告刘XX诉讼支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2、刘XX小学六年、中学六年及大学四年的费用245264元,刘XX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是对刘XX作为被扶养人因刘XX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扶养来源减少的赔偿,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XX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一十七万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刘XX负担六千七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XX负担二千九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韩XX民陪审员朱XX



书记员 紫XX


  • 2014-01-24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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