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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等诉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永民初字第21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4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X。(死者杨XX父亲)


原告曹XX,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X。(死者杨XX妻子)


原告杨XX,女,200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X。(死者杨XX长女)


法定代理人曹XX,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X。(系杨XX母亲)


原告杨XX,女,200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河北省永清县XX。(死者杨XX次女)


法定代理人曹XX,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X。(系杨XX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娜,永清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四原告代理)


被告杨XX,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永清县XX。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XX。


负责人张XX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原告杨XX、曹XX、杨XX、杨XX诉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原告杨XX、曹XX、杨XX、杨XX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曹XX、杨XX、杨XX诉称,2013年2月16日21时,原告亲属杨XX驾驶冀R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永清县老村街里小康XX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杨XX停放在路边的冀R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号为冀RXXX)相撞,造成杨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XX已支付我方各项费用70000元。被告杨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杨XX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47622.39元。


被告杨XX辩称,事故发生那天,是我和司机李万仓卸货回来,将车停放在我家旁边老村街里的小康路边上,我和司机都回家了,没在车上。杨XX骑摩托车自己撞到了我的车。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5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方70000元,要求原告方返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冀R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号为冀RXXX)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被告杨XX不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资格,我公司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停放状态,与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投保车辆是停放在被告杨XX家门口是否属于禁止停放的位置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因此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被告杨XX负次要责任,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同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本案投保车辆不是在使用状态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


证据2、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证明死者杨XX治疗过程及费用。


证据3、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永清县三圣口乡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证明杨XX死亡的事实。


证据4、永清县公安局三圣口派出所和三圣口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永清县公安局三圣口派出所出具的杨XX、杨XX、曹XX、杨XX、杨XX户籍证明。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及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5、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2000元。证明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的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对原告方证据1、2、3、4认可,证据5连号票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具体费用请法庭合理认定。


被告杨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投保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证据2、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


原告方及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杨XX证据1、2认可。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之证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方证据1、2、3、4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方及被告中国XX公司不认可请求本院酌定。被告杨XX证据1、2原告方及被告中国XX公司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杨XX和司机李万仓卸完货回家,将冀R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号为冀RXXX)停放在被告杨XX家附近老村街里小康路边,两人均回家没在车上。杨XX驾驶冀RXXX号二轮摩托车沿老村街里小康路由南向北行驶,未能看清路况撞上被告杨XX停放在路边的车辆,造成杨XX受伤,当即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6774.07元,救护车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支付给原告方70000元。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XX的事故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杨XX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经查,死者杨XX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杨XX(1948年9月11日出生),妻子曹XX(1980年9月16日出生),长女杨XX(2005年2月4日出生),次女杨XX(2007年5月26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夜间将车停放在家附近的路边,未开启警示灯、示廓灯,致使杨XX骑摩托车未能看清路况撞在杨XX的车上,被告杨XX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的事故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被告杨XX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驾驶员在不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应具备的相应技术情况下驾车上路行驶,容易给他人的财产和生命构成威胁,增大了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而本案中被告杨XX是将事故车辆不当停放并非上路行驶,该车已处于静止状态,杨XX未能看清路况撞伤死亡,损害结果与被告杨XX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过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国XX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国XX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774.07元,有廊坊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误工费37.16元,护理费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救护车费7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杨XX为24138元,原告杨XX为29502元,合计5364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计为2152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30000元。解决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杨XX垫付的70000元,四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曹XX、杨XX、杨XX因杨XX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774.07元、死亡赔偿金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6774.0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曹XX、杨XX、杨XX因杨XX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5260元、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37.16元、护理费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700元,合计46855.32元的30%,即14056.6元;


三、原告杨XX、曹XX、杨XX、杨XX在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杨XX垫付的70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4元,原告杨XX、曹XX、杨XX、杨XX承担3510元,被告杨XX承担1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



书记员  卢阳


附法院账号(请注明案号或主审法官)


开户行中国XX公司永清支行


户名永清县人民法院


账号×××


联系电话138XXXXXXXX


  • 2014-01-26
  • 永清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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