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李X、邢XX,河北XX律师。
被告蔡XX。
委托代理人刘少辉,河北XX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X诉被告蔡XX、廊坊市安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廊坊市安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X撤回对被告廊坊市安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李德华
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
人民陪审员 郭 芳
书 记 员 朱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