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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XX公司与被告温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海民初字第22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广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XX律师


被告温X。


委托代理人赵XX,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XX公司与被告温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6日,被告在白班期间睡觉,违反了单位《管理处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对被告给予了记过一次、写深刻检讨、通报批评、在岗培训3次、考试合格后恢复正常工作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送达被告后,被告拒不服从单位处理决定,单位在多次劝导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通知工会,故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四》第12条的规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63.84元。原告认为本单位至今没有建立工会,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3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四》第12条的规定,仲裁委的裁决显然是错误的,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63.8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十二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20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工资数额15063.84元不超过秦皇岛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320元/月×12个月=15840元),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205号仲裁裁决虽然未明确说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仲裁裁决应当属于终局裁决,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XX



书记员  孙XX


  • 2014-08-10
  •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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