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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诉王X、王XX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海民初字第41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毛XX,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王XX,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XX律师。


原告毛XX与被告王X、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曲XX,被告王X、王XX及委托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原告与被告王X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1日,夫妻二人以王X名义向秦皇岛市XX公司共同出资购买了某小区某号房产,原告居住至2013年3月份。因王X2012年底起诉离婚后声称该房屋属于其父亲王XX所有,原告才通过法院调查取证知道王X已于2006年3月6日私自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擅自变更为其父王XX,并由王XX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王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名下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变更到他人名下,侵害了原告作为该房屋共有人的正当权益。被告王XX明知原告是该房产的权利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仍将房屋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且长期隐瞒真相,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该更名行为应属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王X将某小区某号房屋产权变更到王XX名下行为无效,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2.5万元。


被告王X辩称,被告王X与原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26日在海港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在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曾请求分割某小区某号房产。虽然被告已举证证明该房屋系父亲王XX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最后仍本着好聚好散的原则接受了法院的调解意见,给了原告15万元经济帮助款,原告也承诺放弃分割房产的请求。可没想到原告出尔反尔,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王XX财产,被告原籍内蒙古,后于1999年落户秦皇岛市,父亲王XX在2004年退休时准备老两口日后和唯一的儿子共同在秦皇岛生活,因此,在2004年春节前即开始在海港区各楼盘看房,最终选定了某小区某号。由于老伴尚未退休,老两口过完年后要返回内蒙古,于是就将买方事宜交给了王X办理。王X于2005年2月15日在XX开立一个专用账户,王XX于次日将存在XX太阳城支行的两个定期存单(每个4万元合计8万元,其中一个尚未到期)取出连带利息298.23元转存至专用账户。由于王XX积蓄仅有22万元,不足以支付25万元的房款,故要求原告帮着筹集不足部分。王X与原告商量后向岳母借款4万元,岳母于2月18日在哈尔滨给专用账户汇款4万元。我父亲回到内蒙古后,于2月20日又将14万元汇至专用账户,王X于第二天即2月21日向开发商支付了房款及配套费250671元。出于办理方便,在签订合同及支付房款时王X都用的自己名字,在2006年3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改回了父亲王XX的名字,应开发商的要求王X给开发商出具书面声明一张,写明房屋无偿赠与王XX,开发商出具了我父亲名字的合同、发票等材料。后来父亲跟我们协商一致,由我们夫妻居住某小区某号房屋,将我们自己的某小区甲房屋出租,以租金抵偿我们垫付的4万元房款。此后某小区乙房屋一直由我们夫妻居住,原告将某小区甲房屋出租至2011年末,房租一直由其收取,王X直至离婚也没见到1分钱。综上事实可以看出某小区某号房屋系父亲王XX出资购买,王X仅是代理父亲购房,这一事实有银行取款、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综上,原告主张的房屋在离婚诉讼中已经进行了处理,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再次分割。


被告王XX辩称,与王X答辩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XX与被告王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王XX系被告王X父亲。2005年2月21日,被告王X与秦皇岛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海港区某小区某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5495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X交付了购房款。2006年2月6日,被告王X给秦皇岛市XX公司出具申请,内容为:“本人从万家园房地产购买某小区某号,面积为91.69平方米,下房4号面积为9.13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玖佰伍拾肆元整,本人自愿将产权改为王XX为办理”。2006年2月7日,被告王XX与秦皇岛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海港区某小区某号房屋的产权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2013年1月,被告王XX将海港区某小区某号房屋出售,价款为65万元。在原告毛XX与被告王X的离婚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第三项中载明,“2、原告(指王X)于2013年10月15日前给付被告(指毛XX)财产折价款、一次性帮助款等150000元(含被告父母赠与的60000元)”,第四项为,“原、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与被告王X离婚后,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王XX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2.5万元。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海港区某小区某号房屋是原告毛XX与被告王X夫妻购买还是被告王XX出资购买;2、原告主张的房屋在离婚诉讼中是否已经进行了处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一,2005年2月21日王X与秦皇岛市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王X用于买房设立的专用账户明细。证明王X当时以买受人的身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从专用账户全额支付了房款,该房产为原告和被告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证二,被告王X于2006年2月6日写给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及次日被告王XX与秦皇岛市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证三,法庭调解笔录(第一次)。证明被告王X在离婚诉讼中承认原告母亲曾资助6万元用于买房。证四,法庭审理笔录(第二次)。证明二被告对购房款中的80298.23元的来源、组成、存取款地点等陈述前后矛盾,不能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该证据P3王XX陈述“当时有8万多元,6万元是我带过来的现金,其余2万元是买秦皇小区剩下的,这笔钱存在交运里小区XX银行”,与二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将存在XX太阳城支行的两个定期存单(每个4万元合计8万元,其中一个尚未到期)取出连带利息298.23元转存至专用账户”的说法相互矛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曾经是以王X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是不能否认其代理这一性质,因为该房款是由王XX所出,对买房设立的专用帐户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观点上恰好可以证明我方的观点,即房款的来源,可以证明原告所说的其母亲出了6万元与事实不符,从转账明细可以显示2005年2月18日从哈尔滨转账4万元,而并非6万元。对证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为该房应属王XX所有,如没有王XX的出资以及购房意愿及王X的代理,就不会发生后面落户在王XX名下的这一事实,因此用赠与表述是最恰当的。对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6万元资助款,更不能证明该6万元用来买房。对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4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出资系原被告夫妻,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一、(2012)海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离婚中对于该房屋双方已经有过处分了。证二、庭审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明目的。证三、诉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四、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据三、四证明该房为王XX所有。证五、XX银行存款凭条,证明房款的支付时间。证六、XX银行活期存折明细帐,证明该房屋的出资情况,2005年2月16日存入XX现金80298.23元,这是王XX当日从XX太阳城支行取出的2笔钱,1笔是40263.3元,另一笔是40035.2元,在2005年2月18日原告母亲给专用帐户汇款4万元,然后2005年2月20日王XX在内蒙汇款14万元,2月21日王X支付房款250671元,可以明确整个购房款一个是王XX出资22万元,原告母亲出资4万元,由此可见该房款几乎都由王XX支付,证明该房并非王X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七、八,王XX取款2次取款凭证,证明证六中王XX的取款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没有异议,在调解书中从未提到诉争房产进行分割,原告并未放弃主张权利,而是主审法官要求另案处理。对证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在第二次庭审笔录中,我方一直就涉案房产的出资情况进行查证,正好说明我方未放弃对诉争房屋的请求。证据三、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王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赠与父亲的行为才会引起今天的诉讼,是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产物。对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交款人恰恰是王X。对证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资助形式不单纯是存款单的形式,付完购房款后还有一系列费用,包括装修费用,所以从存款单不能反应整个房款出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只是出资了4万元。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取款凭条与王XX在王X与原告离婚诉讼中的陈述相互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2005年2月21日,虽然是被告王X与秦皇岛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海港区某小区某号房屋,但从原、被告均提交的王X用于买房设立的专用账户明细中表明,王XX汇款14万元,原告母亲汇款4万元,被告提交的王XX取款2次取款凭证,与王X购房专用账户中的80298.23元续存款的日期及金额均相符,因此购卖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被告王XX出资22万元及原告毛XX的父母汇款4万元所构成,原告毛XX与被告王X并未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出资。诉争房屋在2006年4月17日已登记在被告王XX名下,被告王XX及王X的行为表明购买该房屋被告王XX的出资不是对子女的资助或赠与的行为。在原告毛XX与被告王X的离婚诉讼中,对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进行了审理,且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包含了原告毛XX父母赠与钱款的返还。综上,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毛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175元,诉讼保全费2145元,由原告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XX


审判员 韩 力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2-14
  •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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